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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与奉化微型电机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3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雁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微型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章亚珍,董国宏,(浙江奉化)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奉化微型电机厂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周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宏、章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7年初,原、被告签订了一系列产品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购电机出口给美国(略)公司。因该电机出口后有质量问题,原告遭(略)公司索赔(略)美元,且另外有9600台电机被迫降价销售。为此,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赔偿原告遭美方索赔和降价销售的损失。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遭索赔的损失美金(略)元(按汇率8.27计,折合人民币(略)元),并偿付原告降价销售的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电机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因质量问题请求被告赔偿是无事实依据的,且原、被告就质量赔偿的有关协议是有失公平的。即使被告应该赔偿,也应以原告向美方实际赔偿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至12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七份《产品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收购有关型号的微型交流电动机,其中本案系争的(略)型电动机,单价为每台370元(已含增值税),用以出口给美国(略)公司,电机的质量标准需符合UL认可标准及美国(略)公司的有关标准;原告收取货物,并不表示对被告交付货物质量和数量的认可,质量索赔期以原告的最终客户索赔期为准,若该客户提出质量、数量索赔,被告应协助原告处理,并承担质量、数量缺陷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嗣后,原告将向被告收购的电机出口给美商,经美商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略)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即向原告提出索赔,原、被告曾共同赴美就此事实进行谈判。期间,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致函原告,同意电机半价卖给(略)公司,但力争价位再提高些。同年12元2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由于被告生产的(略)交流电机中确实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负有直接责任,且同意对(略)公司总索赔额(略)美元承担51万美元的赔偿金。原告以被告的此承诺为前提,继续与(略)公司谈判,如数额有变化,被告承担该公司最终索赔额的三分之二,余额部分由原告垫付,并作为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持股金额。另外,为避免损失,对仍在美国芝加哥仓库中9600台电机,被告委托原告与(略)公司谈判,以质量不担保的形式降价销售,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若上述协议因故未能得到履行或未能得到全部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上述收购合同办理。嗣后,原告于(略)公司经谈判后于1998年2月达成协议,原告接受(略)公司索赔款美金(略)元。以后原告向美商支付了部分赔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赔款而致讼。

以上事实,有产品收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协议、补充协议、函件、原告出口订单、原告与美商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和就产品的质量纠纷达成的有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质量索赔事宜曾专程赴美并达成的上述合同、协议约定产品的质量以进口商美国(略)公司的有关标准且以其最终认可或索赔为准,还确认被告的产品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是无依据的意见,缺乏充足理由,并以己方对产品质量的鉴定结论来证明自己的产品质量合格是不足以采信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还辩称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不公平也无充足理由。故被告应依照双方上述合同和有关协议承担外商最终提出的全部索赔费用等违约责任,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遭外商索赔金额(略)美元及偿付另外被告同意半价(按收购价)销售的9600台电机的损失金额,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微型电机厂支付原告赔偿款美金(略)元,若支付人民币以支付日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中间价计。

二、被告奉化微型电机厂偿付原告降价款人民币(略)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均由被告奉化微型电机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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