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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8日被告朱某借到原告吴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吴某借给被告朱某现金x元,有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本金的利息为x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两项共计x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19日以后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上诉人系经营运输业务的个体户,被上诉人吴某系闫平强之妻,闫平强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长。2005年前后,上诉人生意势头较好,闫平强队长拿出10万元,欲入股分红,后经协商,闫平强队长认为以借款付息方式投入比较方便稳妥。2005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闫平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今借到被上诉人吴某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5分。每年叁万元正。2010年元月19日早上,被上诉人吴某与闫平强一起来到上诉人家,要求换条,四年借款利息12万元,加上本金1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借被上诉人22万元,月息2分,落款日期写为2009年11月18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借款写为22万元,但实际借款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12万元,22万元并非全是借款,也并非是2009年11月18日写的证明。2009年11月18日借条的月息2分,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借款证明22万元,并非全是借款,其中还有12万元利息在内,在利息还未偿还的情况下,在利息之上约定利息,实为复利,也即旧社会的利滚利,历来被法律所禁止,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2万元、利息x元,与法律相悖,实为不该。二、闫平强以被上诉人名义私自从事营利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六)离职或退休后三年内,……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而本案中,交警大队队长闫平强为逃避《廉政准则》的约束,以配偶吴某之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而且营利性活动涉及交通运输,与闫平强的职务管辖业务相关。明显违反了《廉政准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忽视本案事实,把《廉政准则》的严肃性搁在一边,判决与《廉政准则》相悖,与法律相悖,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称,支付借款利息五万七千二百元(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后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上诉人认为,假如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判决合法的话,让上诉人承担自2010年12月19日以后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实属违法。因为2010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并未经过法庭审理,未经法庭审理直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闫平强以被上诉人名义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吴某辩称:一、上诉状中所述,吴某的丈夫闫平强2005年前后出资10万元欲入股分红不是事实。事实上是:2005年11月18日上诉人朱某向被上诉人吴某借款10万元,并且还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借条,而此笔借款的本息双方已结算清楚,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2009年11月18日上诉人因急需资金,又向被上诉人借到现金22万元,约定了2分月息,出具了证明借条一份。此事实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己认定清楚。二、本案的当事人是朱某与吴某,与闫平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根本没有参与上诉人的任何经营活动,上诉人所述不实。三、本案约定的利息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并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判决,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为吴某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朱某上诉x元不是本金,系利滚利,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案外人闫平强是否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属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朱某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王玉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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