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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曾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某名郑某鹏),男,28岁。

被告人曾某某,男,25岁。

被告人唐某某,男,47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到任茂斗的商丘市光辉漆专卖店打工后,利用送货之机盗窃光辉牌漆共23桶,其中光辉之星5桶,价值1800元,光辉高级乳胶漆(红桶)18桶,价值5220元,后销赃。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从郑某某处购买光辉牌漆12桶,其中光辉之星1桶,价值360元,光辉高级乳胶漆(红桶)11桶,价值3190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从郑某某处购买光辉高级乳胶漆(红桶)5桶,价值14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任XX的陈述;3、证人胡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到任茂斗的商丘市光辉漆专卖店打工后,利用送货之机盗窃光辉牌漆共23桶,其中光辉之星5桶,价值1800元,光辉高级乳胶漆(红桶)18桶,价值5220元,后销赃。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从郑某某处购买光辉牌漆12桶,其中光辉之星1桶,价值360元,光辉高级乳胶漆(红桶)11桶,价值3190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从郑某某处购买光辉高级乳胶漆(红桶)5桶,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到八一路光辉漆专卖店打工,利用送货之机,盗窃任茂斗光辉牌漆20余桶,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卖给了曾某某、唐某某等人。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15左右,购买了郑某某盗窃的12桶光辉牌漆,其中光辉之星1桶,光辉高级乳胶漆(红桶)11桶。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9月份左右,购买了郑某某盗窃的5桶光辉牌漆。

4、被害人任XX陈述证实,2009年7至8月份,其光辉牌乳胶漆被郑某某盗窃二十三桶,其中光辉之星五桶,红桶十八桶。

5、证人胡XX证言证实,其房子是亲家唐某某为其装修的。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光辉高级乳胶漆(红桶)每桶290元,光辉之星内墙漆每桶360元。

7、判决书、释放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05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患有乙肝病暂予监外执行。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82年7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85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63年7月8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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