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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来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来XX。

委托代理人黄学文,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

原告来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林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山西晋城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X。2008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长年各在一方务工,聚少离多。相聚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0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之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死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

被告任XX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并相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任豪,2008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制于云阳县民政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2011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来XX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林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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