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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于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于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交纳上诉费而被按撤回上诉处理。此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焦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某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原审被告于某及其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永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的豫x(主车)豫x(挂车)在三条龙南100米路东晓兵校油泵处维修,被告组织两个男子来到车前,要将主、拖车开走,随车司机上前阻拦,遭到被告等人阻止,被告同时指使随从人员将主、拖车强行某走,至今没有返还。被告扣押的车辆包含随车所有手续和备胎、配件。被告的行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导致原告车辆停运,造成合同违约和巨大停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豫x(主车)豫x(挂车)及备胎和车上所有工具、配件及随车行某、营某、车辆购置费证、保险卡、养某等所有手续(车辆价值1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x元(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29日,并从11月30日起按每日2176元计算营某损失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

原审被告于某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原审时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某执照一份。2、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证明一份。3、证人詹某、杨某乙证言。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4、2007年8月、11月、12月交通规费票据、2007年11月、12月工商管理费票据八张。5、(2005)武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11月、12月交通规费票据、通行某证明车辆没有被扣,仍在营某。证据3中詹某证言证明不了证人是原告公司的人,不能证明被告扣原告的车,并且证人说是个叫于某霞的扣的,是个男的将车开走。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该案是刑事案件,即车被抢了,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两个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不适格,车是郑xx的,是两个男的把车开走了。证据5不适用于某案,该案被告缺席,未抗辩。

被告原审时未举证。

原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与另外两名男子在武陟县东三环“三条龙”转盘东将原告的豫x主车和豫x挂车强行某走,并扣留至今。被扣留车辆载重吨位为34吨,被扣时车上有备胎一根、修车工具一套以及养某、行某、营某、购置费证等随车手续。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非法将原告车辆以及修车工具、随车手续扣留,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被扣车辆属合法营某车辆,因被告的侵权行某造成车辆停运,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每天按8小时工作时间计算,运价为5.4元/吨小时,每天的损失为8小时×5.4元/吨小时×34吨×40%,即587.5元。被告称自己开走的车辆是案外人郑x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豫x主车、豫x挂车各一辆,以及备胎一根、修车工具一套、养某、行某、营某、购置费证等随车手续;二、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从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29日的停运损失x.5元,并赔偿原告2007年11月29日后的停运损失,该损失从2007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587.5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3750元,原告承担1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3750元给原告。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车辆属永通公司所有不当。从武陟县公安局询问郑x、于某的笔录以及于某提供的永通公司车辆管理台账、郑x经营某辆期间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等新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车辆虽登记在永通公司名下,但郑x、郑xx与永通公司属于某辆挂靠关系,该车的所有权实际归郑x、郑xx所有。2、本案在诉讼中,永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车辆停运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一审却判决于某承担每日587.5元的停运损失,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况且,34吨位的计算错误,被扣留车辆的半挂牵引车重3吨,通用货车半挂车重31吨,武陟县X路运输车辆技术合格证记载(予x、挂车豫x)吨位为31吨,所以计算损失当以31吨为据。3、本案中,于某出席了法庭,并进行某质证,在判决书中却表述:“该案被告缺席,未抗辩”明显不当。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被告提供:1、2007年10月31日对郑x的报案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属郑x所有。2、原告关于某辆的管理台账(复印件),出处来源于某审原告,内容载明,车主是郑x的父亲(郑xx),并且有郑x的联系电话(略)。3、4份道路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郑x用自己的车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运输利益,郑x是实际车主。4、车辆合格证,清楚的说明该车的载重是31吨。5、道路运输经营某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证明、保险卡。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管理台账、运输合同均系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合格证载明的载重是31吨,但原告均按34吨,交养某,应按34吨计算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两张,购车单位是景德镇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其和永通公司系同一运营某,法定代表人均属一人,其注销后该车转入永通公司由原告经营,这个发票载明的车辆就是本案诉争的车。对此,被告质证后认为,两个公司如果都是独立法人的话,该车不能视为是永通公司的车。

本院依职权调取机动车注册登记材料6页,对此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认为,交易双方(景德镇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焦作永通公司)将价值20多万的车辆以交易额100元成交违背常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登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

再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明按照公安部关于某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X号),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某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的购车人是景德镇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明显不是同一法人,原告所谓的“两者系同一运营某,法定代表人均属一人,其注销后该车转入永通公司由原告经营”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原告称郑xx是融资方式购买了争议车辆,后无法交清融资款将车交回公司,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举证的报案询问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争议车辆归郑x或郑xx所有,而非本案原告所有。因此,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关于某察机关的第3条抗诉意见,原判中,在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之中,表述“该案被告缺席,未抗辩”并无不当,此表述是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并非指被告于某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张德祥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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