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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贪污、受贿案

时间:199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济刑初字第5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5)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长清县人,系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理。住(略)。1993年12月20日因贪污被监视居住,199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山东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山东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2月6日以被告人米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至1993年,被告人米某某在任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先后收受滨州市崇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玻璃玛赛克厂回扣费5万元及长清县平安集团总公司贿赂现金2万元;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略)元。起诉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米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受任何单位贿赂的现金,也没有让市中区开发公司从我单位购买其楼房土地使用权的款中返还我2万元的损失费”。其辩护人以“认定被告人米某某受贿的证据不足”和“认定被告人米某某虚报冒领损失补偿费的行为应属民事赔偿范畴,不构成贪污罪”等为由,为被告人米某某作无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1年秋至1993年11月,被告人米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共7万元。其中:1991年7月,经被告人米某某决定,由长清县平安集团总公司将汶上县建筑队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王官庄小区工地承建的四个工程上撤换下来。由于汶上县建筑队延误了工期,平安集团总公司如按期竣工就要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多投入,为此,该公司经理卢宗利向被告人米某某提出给付工程补偿费的要求,当时被告人米某某没作明确答复。同年秋的一天,卢宗利与本公司书记邹景泉为要求工程补偿费去被告人家送给被告人米某某现金1万元。1992年8月26日,平安集团总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人米某某批准,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付了平安集团总公司工程补偿费18万元。长清县平安集团总公司为揽工程,通过被告人之兄米××从中活动,在1991年3月至1993年9月间,经被告人批准,先后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揽到相当数量的建筑工程。平安集团总公司经理卢宗利、书记邹景泉为感谢被告人米某某,于1993年春节前到被告人米某某家送给其现金1万元。1992年春,滨州崇山实业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玻璃玛赛克厂厂长孙燕为推销产品,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米某某,经被告人米某某决定,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2年8月至1993年11月,先后从该厂购买玛赛克(略)余平方米,计款(略)余元。玛赛克厂厂长孙燕根据本厂的有关规定,于1993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与本厂会计×××、司机×××带3万元现金来济到被告人单位。孙燕在被告人办公室将3万元现金给了米某某。同年11月的一天下午,孙燕依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电话约定的地点,与本厂保管员××,司机×××来济给被告人送2万元“奖励费”,由于孙燕记错了约定地点,未能与米某面。次日下午,孙燕又派本厂司机×××找到被告人家,将这2万元送给了被告人米某某。

1992年12月10日,被告人米某某居住的马鞍山路十号济南市市中区开发公司宿舍楼楼基下高压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该楼不能继续使用,住户搬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家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人曾向市中区政府有关领导提出过索赔要求。1993年2月,市中区政府有关领导研究,拟定以30万元的价格将马鞍山路十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人单位。在双方协商有偿转让的过程中,被告人米某某借机指使其公司的具体承办人×××,向市中区政府有关领导提出由其单位多付给市中区开发公司2万元,然后再由市中区开发公司将其多付的2万元返还给被告人,作为支付被告人家在这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补偿。同年2月25日具体承办人×××在被告人米某某的指使下,以32万元的价格与市中区开发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按协议向市中区开发公司付了款。协议签订后,由该承办人到市中区开发公司将多付的2万元领回交给了被告人米某某。

认定被告人米某某犯受贿罪的主要证据:证人卢某利、邹景泉证明,为要工程补偿费和感谢被告人米某某为公司安排了大量建筑工程,二人先后于1991年秋和1993年春节前二次到被告人米某某家各送给其现金1万元;卢宗利证明亲自将2万元送给了被告人米某某;证人×××证明,被告人米某某利用职权先后将本公司部分建筑工程安排给了长清县平安集团总公司;案发后提取了经被告人米某某签字批准给付长清县平安集团总公司工程补偿费18万元等有关书证;证人×××证明,是被告人米某某决定购买滨州崇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玛赛克厂产品的;证人孙某、×××、×××证明,1993年8月初一天早上,三人带3万元现金一同来济到被告人单位给被告人米某某送钱,孙燕与×××亲眼看到被告人米某某上办公楼后,三人随后跟上楼去,由孙燕到被告人办公室给其送的钱;孙燕证明,自己到被告人办公室亲自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米某某;证人×××、×××证明,在孙燕给被告人送钱后走到楼梯处时,二人亲眼看到孙燕原装有3万元的软布提包已空;孙燕、×××证明,1993年11月一天下午二人带2万元现金与本厂保管员按孙燕事先与被告人电话约定的地点来济给被告人米某某送钱,由于孙燕将地点记错,未能与米某某见面。次日下午,孙燕又安排×××来济找到被告人家将这2万元送给了被告人米某某;×××证明,自己按照孙燕告诉其的路线找到被告人家,亲自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米某某,在此后,孙燕和×××从未去过米某某家;案发后,提取了玛赛克厂支付被告人米某某5万元现金及被告人单位在该厂购买玛赛克的会计账目等有关书证。认定被告人米某某犯贪污罪的主要证据:证人市某区政府×××、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均证明,市中区开发公司向被告人单位转让马鞍山路十号楼的土地转让费原定是30万元;证人×××证明,是被告人米某某指使其在购买该楼土地转让费中多付给市中区开发公司2万元,然后再由市中区开发公司将这2万元返还给被告人作为其损失补偿费;被告人米某某对收到这2万元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身为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家在自来水管破裂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请求责任方进行赔偿,但被告人米某某利用职权擅自采取将本单位的款以转让费的名义多付出再返还的手段占为己有,其行为具备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成立。但起诉将被告人家遭受的经济损失从其贪污数额中抵减,是不妥当的,其混淆了犯罪与民事赔偿两种不同性质的界限。起诉指控被告人米某某虚列开支在本单位报销贪污公款600元,经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且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项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1)、(2)项,第五条一款、第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米某某现金1550元、他人非法所得现金600元、定期存单一张(米某芳)存款额6000元及50型木兰摩托车一辆,发还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欣

审判员许廷照

审判员吴利军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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