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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与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潘家塔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丰全,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住所地本市X路潘家塔X号。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信昌、胡惠乾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称曙光公司)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朱丰全(律师)、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信昌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以下称现代研究所)、曙光公司于1994年7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曙光公司将自有的本市X路潘家塔X号房屋计78平方米租借给现代研究所,租金每月人民币(下同)900元,租期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曙光公司根据现代研究所需要,每月提供动力用电,每月电费按独立火表的实际用电量计付。签约后,现代研究所如期租用上述房屋,此后双方就租金曾于1995年协议一致增至每月10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又达成协议续延。租赁期间,现代研究所未按月支付电费。1998年3月28日,现代研究所、曙光公司法人代表曾达成还款记录1份,上书电费为(略)元,曙光公司以上海三菱轴承厂名义出具了收据。同年5月11日,现代研究所法人代表由曙光公司的财务马某乙核定并形成记录“我们搬迁时,大火表用电量显示(略),借用场地时,原电度表显示为(略)。”1998年8月现代研究所起诉于原审法院,要求曙光公司退还多收的电费人民币(略).18元。并偿付利息330元。原审审理中现代研究所表示要求按民用电每度0.62元支付租房期间的电费,并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电费人民币(略).18元。判决后,曙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与现代研究所已在1998年3月28日协议结清电费,故只同意退还多收10个月的电费3500元,不同意按实际电表数结算,要求撤销原判。现代研究所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曙光公司现提供证据查明其以动力用电标准每度电价0.635元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但在一审中未提供有关单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及书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曙光公司与现代研究所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双方理应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在1998年3月28日还款记录中虽确定电费为(略)元,但与双方约定的计付方式不符,且自1997年7月未租房而支付电费的内容显失公平,曙光公司理应退还多收电费。曙光公司财务人员在现代研究所抄表数字据上的签名,可认定为现代研究所在租期内的用电量,鉴于曙光公司以动力用电标准支付电费,现代研究所现亦表示同意以该标准支付电费,曙光公司应在收取的(略)元电费中扣除该电费,其余予以退还。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计算错误,应予变更。曙光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电费人民币(略).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0元,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负担13.43元,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575.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0元由上诉人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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