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潘家塔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丰全,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住所地本市X路潘家塔X号。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信昌、胡惠乾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称曙光公司)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朱丰全(律师)、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信昌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以下称现代研究所)、曙光公司于1994年7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曙光公司将自有的本市X路潘家塔X号房屋计78平方米租借给现代研究所,租金每月人民币(下同)900元,租期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曙光公司根据现代研究所需要,每月提供动力用电,每月电费按独立火表的实际用电量计付。签约后,现代研究所如期租用上述房屋,此后双方就租金曾于1995年协议一致增至每月10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又达成协议续延。租赁期间,现代研究所未按月支付电费。1998年3月28日,现代研究所、曙光公司法人代表曾达成还款记录1份,上书电费为(略)元,曙光公司以上海三菱轴承厂名义出具了收据。同年5月11日,现代研究所法人代表由曙光公司的财务马某乙核定并形成记录“我们搬迁时,大火表用电量显示(略),借用场地时,原电度表显示为(略)。”1998年8月现代研究所起诉于原审法院,要求曙光公司退还多收的电费人民币(略).18元。并偿付利息330元。原审审理中现代研究所表示要求按民用电每度0.62元支付租房期间的电费,并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电费人民币(略).18元。判决后,曙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与现代研究所已在1998年3月28日协议结清电费,故只同意退还多收10个月的电费3500元,不同意按实际电表数结算,要求撤销原判。现代研究所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曙光公司现提供证据查明其以动力用电标准每度电价0.635元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但在一审中未提供有关单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及书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曙光公司与现代研究所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双方理应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在1998年3月28日还款记录中虽确定电费为(略)元,但与双方约定的计付方式不符,且自1997年7月未租房而支付电费的内容显失公平,曙光公司理应退还多收电费。曙光公司财务人员在现代研究所抄表数字据上的签名,可认定为现代研究所在租期内的用电量,鉴于曙光公司以动力用电标准支付电费,现代研究所现亦表示同意以该标准支付电费,曙光公司应在收取的(略)元电费中扣除该电费,其余予以退还。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计算错误,应予变更。曙光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电费人民币(略).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0元,上海现代自动化应用研究所负担13.43元,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575.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0元由上诉人上海曙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克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