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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慧、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先后六次窜至焦作市电厂生产机房二楼三期集控室内,将集控室内的三台工控机(7956元)、四台液晶显示器(x元)、两套电脑音箱(50元)、一个键盘(10元)、一个鼠标(5元)、两台打印机(23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交了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邱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与辩解;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总计x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和同乡的被告人刘某乙均在焦作市电厂做临时工。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甲发现生产机房二楼三期集控室内放了很多电脑等物品,便产生了盗窃念头。刘某甲将此事告诉刘某乙,刘某乙同意。后二被告人先后六次在焦作市电厂生产机房二楼三期集控室内,由刘某甲进入屋里往外递,刘某乙在外接应,将集控室内的三台工控机(7956元)、四台液晶显示器(x元)、两套电脑音箱(50元)、一个键盘(10元)、一个鼠标(5元)、两台打印机(232元)盗走,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一台主机、四台显示器、一套音箱、一个键盘、鼠标;其他物品由被告人刘某乙分得。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下午,焦作市电厂发现生产机房二楼三期集控室内被盗,经查厂区监控录像,发现两名临时工的体貌特征比较相像,于是,将二人叫到厂保卫科,经询问,二人(刘某甲、刘某乙)承认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后送焦南分局刑警队。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盗单位的报案及保卫科人员邱某、申旺证实发现厂区被盗及查看录像、询问刘某甲、刘某乙等情节相吻合;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被盗物品的价格证明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总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提起犯意,纠集刘某乙后二人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二人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形迹可疑被询问,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且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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