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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诉李a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包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a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李a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本市××路××弄××号××室房产,房价为1,484,568元;被告应于2006年4月28日支付房款414,568元,于2006年5月28日支付107万元;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期房款,于2007年6月28日支付房款96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106,0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394元(计算至2007年10月31日)。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了所欠房款106,000元,故现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房后,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抵押贷款,但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贷款,导致房款未能按合同约定结清,故导致逾期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

二、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支付房款2万元付款凭证1份、于2006年4月28日支付394,568元的房款凭证1份、于2007年6月28日支付964,000元的付款入帐证明1份。

三、原告的律师函1份。

经质证,被告表示未收到律师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本市××路××弄××号××室房产,房价为1,484,56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此合同的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中约定,乙方(被告)应按以下时间如期向甲方(原告)支付房价款:1、乙方应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人民币414,568元;2、乙方应在2006年5月28日支付人民币107万元。乙方不论任何原因未能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或乙方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或银行所批准放款的金额不足付清乙方本拟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款额,则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自行补足银行贷款额不足部分的房款,不得以上述任何理由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有义务按本附件一规定的期限付清价款,否则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又支付房款394,568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取得银行贷款,直至2007年6月28日支付了房款964,0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了所余房款10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于被告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然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逾期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所致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贷款合同系被告与放贷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贷款申请人,不可能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手续。现被告也未能证明其贷款手续已委托原告办理,故按照预售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被告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7,180元。

案件受理费2,0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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