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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户籍地上海市XX路X号。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略),户籍地上海市XX路X号。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户籍地上海市XX路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徐某、杨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凌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杨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深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杨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月9日至2029年1月9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以按月等本付息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158%(根据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原告有权依相应调整幅度按月进行调整,调整日为贷款结息日,每月28日为结息日;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徐某、杨某、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杨某、徐某以(略)房产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依约放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29年2月24日,并对被告徐某、杨某、徐某所有的(略)的抵押担保房产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人为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但被告徐某、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已拖欠7期以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被告杨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121.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727.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2、被告徐某、被告杨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从2009年11月5日起截止到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处分三被告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的合同关系;

3、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两被告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4、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批复,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徐某、杨某、徐某未答辩。

鉴于被告徐某、杨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某、杨某、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徐某、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杨某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处分抵押物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121.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7,727.43元;

二、被告徐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从2009年11月5日起截止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

三、被告徐某、杨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徐某、杨某、徐某协议,以座落于(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某、杨某、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杨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7.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43.85元,由被告徐某、杨某、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卫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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