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福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刘宝玉上海市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电焊机厂工作,住(略)。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借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律师、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与胡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结婚,1992年8月离婚。1995年8月8日,张某某向黄某某借款(略)元,当月16日又借款6000元,事后由黄某某孩子任晓军收回2000元。同年9月6日张某某又向黄某某借款6000元,当年12月19日还借款5000元,翌年6月11日再次借款(略)元。以上扣除任晓军收回2000元,张某某实际借款(略)元。以上借款行为,张某某都留有书写借据,其中1996年6月11日借款,约定为1997年3月归还,其余未约定借期。1997年5月,黄某某起诉于原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归还前期借款(略)元,后因案外和解而撤诉。胡某某在经营羊毛衫服装期间,曾于1995年下半年至1996年上半年收取张某某钱款(略)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就清偿(略)元还款来源一节,前后3次陈述内容不同,最后陈述还款来源为其女友张瑛牡丹卡内提取,经向张瑛核实,张瑛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给付黄某某借款(略)元。二、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给付黄某某钱款(略)元。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自己向黄某某借款是事实,然事后自己还给黄某某(略)元,又给胡某某(略)元,有证人证某。黄某某于1997年6月12日通过其子转交所留字据,言明“与张某某帐全部结清”故自己不再欠黄某某钱款,要求撤销原判。黄某某则称张某某未还其1分钱,1997年6月12日字据是张某某骗去的,因张许诺借给其10万元炒股等条件。要求维持原判。胡某某则称张某某未给过(略)元,张亦从未说过当时有证人看某,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及书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黄某某借贷(略)元的事实清楚,鉴于胡某某收取过张某某(略)元,原审法院认定由胡某某偿还黄某某(略)元,胡某某、黄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张某某上诉提供黄某某所写字据证明自己已还清3万元债务一节,因张某某提供不出还款来源及黄某某收到此款的依据,且张某某对此所作陈述不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向黄某某借贷的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张某某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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