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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雷某与被告李某、龚某、王某、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龚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运输业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运输业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经开园XXX地块综合服务大楼XX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丙、雷某与被告李某、龚某、王某、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龚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雷某诉称,二原告系赵某丙的父母;2011年8月10日,赵某丙等乘坐由胡某某驾驶属王某所有的川x号货车,由四川省泸州市X区方向行驶,行至永泸路原吉安收某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李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某丙当场死亡、赵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赵某丙无责任,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含医疗费x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李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货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实际车主是其岳母龚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元,无不计免赔);其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龚某辩称:其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川x号货车属其所有,胡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渝x号货车停靠在路边有错在先,故要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渝x号货车车主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龚某,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元,无不计免赔);李某驾驶渝x号货车停靠在路边被撞,其过错较小,所以渝x号货车方只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元,无不计免赔)属实,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免赔5%,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意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3时7分许,胡某某驾驶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赵某丙、赵某丙、雷某、王某,由四川省泸州市X区X镇方向行驶,行至永泸路原吉安收某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李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某丙当场死亡、赵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赵某丙、赵某丙、雷某、王某无责任。

赵某丙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7日,于2011年8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丙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x.84元。赵某丙抢救期间及之后,李某代龚某两次给付赵某丙现金,共计x元。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丙、雷某系赵某丙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赵某丙户籍地为宜宾市X组X号,其生前就读于宜宾市X乡初级中学,并跟随其在宗场乡X区居住的姑姑赵某丙生活。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7070.2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4元。

另查明,龚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无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免赔率为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某、用血补偿金收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某、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项下剩余额度x元用于赔偿此次事故另一死者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其余x.84元(x.84元-x元-x元)应由两车车主王某、龚某分别根据驾驶员胡某某、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其中,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应赔偿的金额为x.49元(x.84元×70%),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某应赔偿的金额为x.35元(x.84元×30%)。因渝x号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x.62元〔(x.8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070.23元)×30%×(1-免赔率5%)〕后,龚某应自行赔偿二原告8075.73元(x.35元-x.62元)。龚某以其已付给二原告的x元予以抵偿,并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51元后,其不再赔偿二原告,其多支付的x.27元抵扣某某保险公司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该x.27元由龚某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抵扣之后,某某保险公司共计还应当赔偿二原告x.35元(x元+x.62元-x.27元)。

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龚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作为驾驶员在为车主龚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车主龚某承担,同时,某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只应在实际车主龚某的责任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龚某已付给原告的金额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李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某驾驶渝x号货车在夜间不按规定停车,具有较大危险性,对造成事故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渝x号货车车方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10%的责任没有充分理由,同时,胡某某驾驶川x号货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造成此次追尾相撞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王某辩称此次事故应由渝x号货车车方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40%的责任的意见亦无充足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胡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二原告不应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丙、雷某各项损失x.49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赔偿原告赵某丙、雷某各项损失x.3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丙、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某4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919元,由被告龚某负担12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应承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龚某应负担部分已作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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