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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周某、兰某与被告谭某、罗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号X-X(特别授权)。

原告兰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罗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运输业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至XXX号(双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一路XX号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周某、兰某与被告谭某、罗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张某丙、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柘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谭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某保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周某、兰某共同诉称,2011年8月17日16时许,王某乙驾驶摩托车由永川大河卫生院往朱沱卫生院行驶,行至五朱路朱沱化工厂外路段超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过程中,与谭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陈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王某乙、王某乙两个子女,周某与王某乙、陈某系收养关系,兰某与王某乙系母子关系;故五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450元,扣除被告罗某已给付的x元,合计x.18元。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王某乙应当承担事故主某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王某乙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超车,应负事故主某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某无主某资格;其为牵引车和挂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豫x号车系事故参与方,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垫付的x元要求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王某乙应承担事故主某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某;王某乙未取得医务人员专业证书,其受聘为医务人员不实;周某不属于王某乙的养子女;其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罗某的答辩意见,但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其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制动失效系被保险人未履行车辆日常维护义务所致,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不应主某;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柘城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豫x号车及豫x挂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亦属实;因张某丙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王某乙的死亡与该车无直接关联,其公司不应对王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6时许,王某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区大河方向往朱沱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五朱路朱沱化工厂外路段超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时,遇谭某驾驶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对向驶来,谭某在制动时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先后与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王某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谭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乙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谭某驾驶机件(制动装置)有安全隐患的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临危处置不力,车辆制动时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因谭某驾驶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制动时失控,致使车辆占据其行驶方向道路,其过错根据调查所得证据无法查证其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张某丙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事故后,罗某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用x元。

同时查明,王某乙之母兰某早年丧偶,其夫妻共生育了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三名子女。王某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王某乙、王某乙两名子女。王某乙生前系重庆市X区朱沱卫生院聘用制职工,于2010年6月起居住在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XX号XX幢X-X-X#的自有住宅。此外,周某系陈某的侄女,周某之父母病故后周某由王某乙、陈某扶养教育。

另查明,罗某系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牵引车和半挂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某运输公司为该牵引车和半挂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半挂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责、主某、同等责任和次责的,免赔率分别为20%、15%、10%、5%;主某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某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某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某限额为限。某某运输公司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分别为该牵引车和半挂车在某保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工伤认定书、聘用合同、工资奖金收入表、借记卡对账单、村X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及永川区民政局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事故责任划分;二、周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某;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明确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某乙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谭某驾驶机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时临危处置不力,车辆制动时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是造成此次事故严重后果的又一重要原因,亦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认王某乙与谭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丙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关于周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某的问题

周某不是王某乙的近亲属,且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亦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双方未形成收养关系,周某在本案中主某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本案的适格主某,故本院对罗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的问题

(一)王某乙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此次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永川城区购房某住达一年以上,并在永川区朱沱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其收入水平亦属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罗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二)由于王某乙的死亡给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造成了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摊。同时,对罗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以上分析,对此次交通事故给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兰某的生活费x元/年×11年÷3+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年×1年÷2+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年×13年÷2-第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部分x元/年÷3)、丧葬费x元(x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x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计算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各项合计x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本案中,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某保柘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某某保险公司对罗某应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金额,由车主某某赔偿。

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x元(x元×2),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各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赔偿1318.18元(659.09元×2),某保柘城公司应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x元×2),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各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赔偿131.82元(65.91元×2)。其余某失x元,应由罗某根据驾驶员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50%)赔偿x元,因罗某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付其中x.10元〔x元×(1-10%)〕,其余x.90元由罗某自行赔偿。罗某垫付的x元抵偿其应承担部分并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35元后尚余1840.10元,此款可抵扣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罗某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主某。抵扣后,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x.18元(x元+1318.18元+x.10元-1840.10元)。某保柘城公司共计应赔付x.82元(x元+131.8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要求罗某、某某保险公司、某保柘城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某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部分,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驾驶员谭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某某已履行其赔偿义务,某某运输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张某丙、某某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履行车辆日常维护义务致车辆制动失效引发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投保车辆已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参加了检验并检验合格,证明车辆使用人已尽到基本的车辆维护义务,在检验有效期间内突发机件(制动装置)安全故障,不属于车辆使用人的过错,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义务,故本院对某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张某丙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但谭某驾驶的车辆与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发生撞击后撞击了王某乙的摩托车,张某丙驾驶的车辆是形成目前事故状态的客观原因之一,故本院对某保柘城公司关于王某乙的死亡与该车无直接关联,不应对王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损失x.18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损失x.8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某、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原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乙、兰某负担2335元,被告罗某负担233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某应承担部分已由其垫付款抵偿,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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