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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门口,卖给常某一包毒品,约重0.2克。

2、2011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在长葛市东转盘汽车站楼下,卖给陈某X一包毒品,约重0.2克,得赃款80元。

3、2011年3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在长葛市东转盘汽车站楼下,一超市内卖给陈某一包毒品,约重0.2克,得赃款100元。

4、2011年3月10日左右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葛市东转盘桃源宾馆门口,卖给陈某一包毒品,约重0.2克,得赃款100元。

5、2011年3月X号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长葛市东转盘南桃源宾馆楼下,卖给杜某一包毒品,约重0.5克,得赃款450元。

2010年3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王某居住的长葛市桃源宾馆X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面状物品20包,共重13.8克。经鉴定,其中4.0克检出咖啡因,9.8克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累犯,被告人刘某、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不存在;我是2011年3月12日被抓,当晚搜出来的毒品,与起诉书指控时间有差异;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第1起不是卖给常某的,常某是我兄弟,他给我打电话说难受,让我给他一包毒品,我把自己吸的给他了一包,刘某不知道这件事儿;我是2011年3月12日晚上先被抓的,搜出毒品的事儿我不知道,我认识到贩毒错了,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常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告知被告人刘某后,将一包约重0.2克的毒品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门口交给常某,常某以无钱为由拒付毒资,被告人王某遂给被告人刘某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大概是3月10日前后,王某羽接了个电话说常某要毒品的,她就自己拿了0.2克的一包大烟土给常某送,后来王某羽打电话说常某不给钱叫我去县医院门口给常某要钱,我说他不给算了,随后再给他要,我就叫王某羽回来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年3月份我和刘某在一起的,刘某吸毒也贩毒,我跟他在一起吸他的毒品,也帮助他卖毒品。大概是3月X号前后的一天晚上,常某给我打电话找我买毒品,我给广辉说常某要毒品的,广辉给我了一包大概是0.2克的大烟土,我就把毒品给常某送到了县医院门口,常某说他过几天有了钱再给我,我不愿意就给刘某打电话,刘某也没有去,我也没有要过来钱。

(3)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前几天王某羽在金都宾馆卖给他一包大烟,他和鸽子一起吸时鸽子说王某羽骗住他了,他就想着哪天再找王某羽买一次毒品不给她钱。第二天,他让王某羽给他送毒品到长社路人民医院门口,王某羽到后说给他凑了300元的大烟,他拿到大烟后说没钱,王某羽跟他吵并在电话里告诉刘某,后王某羽见他确实不想给钱就走了。

综上证据,证人常某证明了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并因认为王某曾卖给其假毒品而故意不付款的具体经过,被告人刘某、王某在侦查机关均对该起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且各细节与常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存在。虽然被告人刘某、王某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二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刘某所辩该指控事实不存在及被告人王某辩称不是卖给常某的且刘某不知道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2011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在长葛市东转盘汽车站楼下卖给陈某X一包重约0.2克毒品,得赃款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3月14日晚上8时左右,陈某X打电话要买毒品,我让他到长葛市东转盘汽车站楼下,然后我让王某羽拿了一小包毒品下楼给他,大概0.2克,能卖80元至100元。钱王某羽收住没有给我。

(2)被告人王某供述:3月14日晚上陈某X给广辉打电话要毒品,广辉叫我给他送下去。我在桃源宾馆楼下给他的,他给我了80元钱。这一包毒品大概0.2克左右,钱我拿着。

(3)证人陈某X证言:2011年3月14日晚上8时左右,我用手机给刘某打电话,他让我去长葛市东转盘东南角的一个宾馆门口等他,有两分钟左右他让王某羽给我拿下来一包毒品,我给她80块钱。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陈某X的手机号码(略)于2011年3月14日与刘某的手机号码(略)进行通话联系。

(5)长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陈某X在2011年3月14日晚吸食毒品一包于2011年3月16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3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在长葛市东转盘汽车站楼下一超市内卖给陈某一包重约0.2克毒品,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3月X号晚上大概9点钟,陈某打我的电话,王某羽接住了说是陈某想买毒品,她就在床头柜的塑料盒里拿了一包送下去。这是0.2克一包的,能卖80元至100元,钱王某羽收住没有给我。

(2)被告人王某供述:3月14日晚上陈某X走以后没多久,陈某给广辉打电话,我接的电话,他说要毒品的,我让他等一会。过了一会儿广辉叫我给陈某联系,我在汽车北站门口的商店里给他了一包毒品,收他了100元钱。

(3)证人陈某证言:3月14日晚上大概9点钟,我给刘某打电话要去他那买包大烟抽,打通后小羽说让我停一会儿再给她联系。过了一会儿小羽打电话让我在桃源宾馆楼下,见她后我给她100元,她把毒品塞给我。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陈某的手机号码(略)于2011年3月14日与刘某的手机号码(略)进行通话联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3月10日前后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葛市东转盘桃源宾馆门口卖给陈某一包毒品,约重0.2克,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3月X号左右晚上9点,陈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包大烟,我在长葛市东转盘桃源宾馆门口给他了0.2克一包的大烟土,他给我了100元钱。

(2)证人陈某证言:我记得是3月X号左右,我给刘某打电话说要买一包大烟,我在桃源宾馆门口等了一会儿,他从宾馆楼上下来,我在门口给他了100元钱,他递给我了一包大烟。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陈某的手机号码(略)于2011年3月10日与刘某的手机号码(略)进行通话联系。

(4)长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陈某在2011年3月10日晚吸食毒品一包于2011年3月16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3月X号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长葛市东转盘南桃源宾馆楼下卖给杜某一包毒品,约重0.5克,得赃款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卖给杜某一次毒品,有两包,那包毒品重有0.5克,另一包是用来掺的底料,我收他了450元。

(2)证人杜某证言:2011年3月X号下午2点左右,我和常某一块到我家,常某给我了500元钱让我去买毒品。我用手机给刘某打手机联系买毒品,打了好几次电话,刘某让我到下午4点去长葛东转盘东南角桃源宾馆楼下,他拿下来0.5克毒品,有底料,有毒品,一共两包东西,我给他了500元,然后回家和常某把两包毒品吸完了。

(3)证人常某证言:13日下午,我碰见二宝就一块去二宝他家,二宝就问我要了500元钱说他等会就回来,当时他虽然没说去干什么,但我知道他就是拿着钱出去买毒品(大烟)的。二宝回来我见他拿出来了一大包的大烟,我俩就打开吸。二宝应该是在刘某那买的,因为刘某在长葛卖毒品很出名。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杜某的手机号码(略)于2011年3月13日与刘某的手机号码(略)多次进行通话联系。

(5)长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杜某伙同常某在2011年3月13日下午吸食毒品一次于2011年3月16日决定对二人行政拘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3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王某居住的长葛市桃源宾馆X房间内抓获刘某,并当场查获刘某用于自己和王某吸食、贩卖的疑似毒品面状物品20包,共重13.8克。经鉴定,其中4.0克检出咖啡因,9.8克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因为自己吸毒,就从小亮和生秋处购买毒品自己吸食,同时也卖毒品。2011年3月1日至10日之间在小亮处买了二十三四包,自己吸了大概有六包,其余的按每包100元卖给他人。3月11日按生秋提供的账号汇款后,通过客车给其带过来两包毒品,一包是1.2克大烟土,一包是3.8克底料,他在桃源宾馆X房间分包好,卖出去十三四包,现还留16包。王某也吸毒,这一段跟着他获得毒品吸,也帮他卖。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大概有一周时间都和刘某在一起,刘某吸毒也贩毒,自己跟着刘某吸他的毒品,也帮他卖毒品。

(3)照片,证明刘某、王某居住的长葛市桃源宾馆房间内分包毒品的现场、查获的分包毒品的工具和毒品情某。

(4)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于2011年3月16日将从刘某处查获的分包毒品的工具和毒品予以扣押。

(5)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X号检材(称重0.1克)、X号检材(称重0.3克)及X号检材(称重3.0克)中均检出海洛因;从送检的X号至X号检材(每包称重0.4克,十六包共重6.4克)中均检出海洛因;从送检的X号检材(称重4.0克)中检出咖啡因。

(6)上缴毒品单据:长葛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将从刘某处收缴的毒品海洛因9.8克、咖啡因4克予以上缴。

(7)长葛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刘某、王某进行尿液内吗啡含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王某辩解二人系2011年3月12日晚上被抓、起诉指控时间有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王某供述、证人陈某X、陈某、杜某、常某证言均证实在2011年3月13日、14日还存在毒品交易,手机通话清单也证明交易双方在上述期间多次进行通话联系,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了是2011年3月16日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并从刘某居住房间查获毒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该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

2、前科情某查询证明:刘某、王某均有违法犯罪前科和吸毒记录。

3、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2009)长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和刑满释放的情某。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系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第1、2、3、4、5起贩卖毒品事实五次,贩卖毒品数量1.3克,查获其自己吸食、贩卖的毒品海洛因9.8克、咖啡因4克;被告人王某参与第1、2、3起贩卖毒品事实共三次,贩卖毒品数量0.6克,均属情某严重。被告人刘某、王某在第1、2、3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某”。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海洛因11.1克、咖啡因4克,故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但考虑到以贩养吸的情某应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某严重”的情某之一是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故对被告人王某应在该条款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王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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