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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华笙歌贵族服装(乳山)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海顺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0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华笙歌贵族服装(乳山)有限公司。住所:乳山市胜利衔东首。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海顺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略)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美华笙歌贵族服装(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歌服装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笙歌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东营市海顺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志、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毛晴套衫(含毛量、含晴量均为50%)600套,每套75元,共计款(略)元;乙方12月12日交货,甲方12月12日前付款,款到后付货;乙方负责运输,货交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必须按期交货,逾期交货每日按加工费总值的3%扣除作为合同违约金,甲方领货后不准退货,否则视为违约,可按每件3-5元处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货款5000元,于1999年12月8日交付被告货款(略)元,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1999年12月8日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自己从被告处将货物处运回本公司。原告以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略)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东营市纺织纤维所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该检验报告载明,东营区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的羊毛衫1套含毛量为27.l%。被告主张该检验报告与其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无关,原告主张是自己委托对被告交付的货物进行的检验,并提供了3箱套衫证明系被告方交付的货物,该3箱套衫在箱子外包装、套衫的塑料包装袋及套衫上均无生产厂家、产地、商标及中文标识,只有部分英文字母。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3箱套衫不是其交付给原告的。原告提供了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胜利汽车站的证明及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李某勇到庭作证,证明其提供的3箱货物系被告方交付的货物。崔某娥(乳山市人)当庭陈述:是其带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联系业务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箱套衫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样品一样。崔某乙(系崔某娥之父)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取货时,看到被告给原告包装货物,未用正式的包装箱,而是随便找箱子包装的,包装货物的箱子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货物包装一样。李某勇(乳山市人)当庭陈述:其在1994年11月至2000年3月经营客车(车号鲁K-(略)),1999年12月9日早晨给原告运货,在运输途中掉下一部分货物,车到东营后,给原告将货物运到其仓库,原告托运的货物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一样。刘某某(系李某勇的司机)当庭陈述:在1999年12月9日开从乳山到东营的客车,给原告托运的绒衣(即套衫),在途中因货物散了,而看到原告运输的绒衣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一样。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胜利汽车站的证明载明:鲁K-(略)号客车1999年12月9日由乳山到东营。被告对以上证明及证言均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笙歌服装”的商标和洗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货物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因为在原告所提供的套衫中均无该商标及洗标。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在原告的仓库中存有外观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羊毛衫一致的羊毛套杉548套,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羊毛套杉为44套,总共合计592套。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李某勇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收款数据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商标、洗标各1份及法院现场勘察笔录1份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交付原告质量合格的产品。崔某娥、崔某乙、刘某某、李某勇四人的当庭陈述辅之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羊毛套衫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虽系其单方委托检验后出具的,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羊毛套衫否认是其生产的产品,故不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在箱子外包装、塑料包装袋及套衫上均无生产厂家、产地、商标及中文标识,只有部分英文字母,也不符合产品的标识要求,故被告给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笙歌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海顺物资公司交付的货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原告海顺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告笙歌服装公司羊毛套衫592件,由被告笙歌服装公司自提。三、驳回原告海顺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海顺物资公司负担25元、被告笙歌服装公司负担1985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笙歌服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东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因不能说明所检样品系上诉人产品而与本案无关;2、证人崔某甲、刘某某、李某勇身份不明,其证言不足采信;3、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胜利汽车站的证明仅能证明鲁K-(略)客车1999年12月9日由乳山到东营,与本案无直接联系;4、被上诉人提交的套衫目测便知质量低下,但没有上诉人的专用商标及洗标,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违约事实成立。东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系东营区技术监督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样品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发货物去向及是否合格。本案所有证人与某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库存及向法院提交的套衫质量低劣均无异议,其争议在于该批套衫是否是上诉人所供的货物。被上诉人在原审向法院提供的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胜利汽车站的证明及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李某勇的出庭证言,其内容均指向同一事实,即被上诉人库存及向法院提交的套衫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主张证人崔某甲、刘某某、李某勇身份不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以该套衫没有上诉人的专用商标及洗标为由否认是其提供的产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笙歌服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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