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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刘某、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5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5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又名鸽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怀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谷某、刘某、吴某三人预谋后,由刘某负责接送,谷某、吴某二人到巩义市杜甫商厦二楼,将鲍某利办公室的三台组装电脑及一台三诺牌音箱盗走,价值人民币619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未参与预谋,只是给吴某帮忙。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谷某、刘某、吴某三人预谋后,刘某驾驶面包车与谷某、吴某共同到巩义市杜甫商厦附近,刘某车上等候,由谷某、吴某到该商厦二楼将鲍某某办公室的三台组装电脑及一台三诺牌音箱盗出后运至谷某家。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谷某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鸽子商量出去偷点东西,并踩好了点,过了两三天鸽子给我打电话,我就去鸽子租的房子内,发现三妮也在,鸽子就给三妮说我们前几天在杜甫像踩好点了,一会去拉几台电脑,三妮也同意了,后三妮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我们两个人,我又在家带着管丝钳和一双手套,就坐车到杜甫商厦附近,三妮先把我们两个在旁边的胡同处卸下来,他就把车又往前开了一点,我和鸽子给三妮说让他在车上等着,然后我和鸽子就上去偷电脑,我带着手套用管丝钳把窗户外面的钢筋罩弄开,翻进去一台一台把电脑卸了递出来,鸽子在外面接着,一直把三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还有音箱全部递出来,我和鸽子用被单把电脑包好抬到车上,因为当时一次没有拿完,我们又上去拿了一次,等我们下来把所有的东西装上车后,三妮开着车拉着我们就回家了,在车上我们还商量着把偷来的电脑放哪里合适,后来说先放到我家里,然后三妮开着车直接就到我家了,我们三个人一起把电脑从车上弄下来后就放到我家里了。

2、刘某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去鸽子租房子处找她闲聊,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人,就问鸽子我是谁,鸽子说我叫三妮,他们说等会用我的车去拉东西,我没有多想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先下去挪车等他们坐上车后让我先开车到那个人家,他就下车回家,过了一会他又上车,我就开车带着他们直接去了杜甫商厦附近,我先把车停在旁边的胡同处让他们先下来,然后我就把车又往前开了一点,他们说让我在车上等着,他们就上去偷电脑了,过了四、五十分钟,他们两个背着电脑下来了,放到我车上后就又上去了,并说让我等会还有点东西没拿完。等他们上楼后我就把被单打开看见里面是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我这时才意识到他们是偷电脑。过了一会鸽子和那个人就又背着东西下来了,装到车上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和他们偷来的电脑往回走,在车上他们还商量着把偷来的电脑放哪里合适,后来就说先放到那个人家里,然后我开着车直接就到那个人家了。

3、吴某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谷某在我租的房子里商量一起出去转转(就是想偷点东西),当我们转到杜甫商厦那时,我们就上到二楼,看见有个房间放了几台电脑,由于当时那里有人,我们就商量着找个合适的时间过来把电脑偷走。过了两三天,我给谷某打电话说整不整,谷某说整就整,然后他就到我租的房子那里,当时刘某(三妮)也在,但谷某不认识,他就问我是谁了,我说这是我朋友叫刘某,然后我们就商量一会咋整,我当时就告诉刘某说我和谷某前几天在杜甫像踩好点了一会去拉几台电脑(就是偷的意思),刘某也同意了,就下去挪车。我拿了一个被单,刘某开着他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带着我们两个人,在车上,谷某让刘某开车先去他家,在他家里拿了一个管丝钳和一双手套,然后我们坐车去了杜甫商厦,刘某在车上等着,我和谷某就去商厦二楼偷电脑了,谷某带着手套用管丝钳把窗户外面的钢筋罩弄开,翻进去一台一台把电脑卸了递出来,我在外面接着,一直把三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还有音箱全部递出来,我和他一起用被单把电脑包好,抬到了车上,当时一次没有拿完,我和谷某又上去拿了一次,等我们下来把所有的东西装上车后,刘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就走了,在车上我们还商量着把偷来的电脑放哪里合适,后来说先放到谷某家,我们三个人一起把电脑从车上弄下来后就放到了谷某家里,然后我和刘某就走了。

4、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5日8时30分发现其办公室的三台组装电脑及一台三诺牌音箱被盗。

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95元。

6、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7、辨认笔录证明盗窃的地点和停车的地点。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9、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谷某、刘某、吴某的供述,证明三人预谋及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并经过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刘某、吴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刘某、吴某均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谷某辩解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对其盗窃的赃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合法的价格鉴定机关受侦查机关的委托,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委托的赃物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合法文书,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辩解其未参与预谋,只是给吴某帮忙的意见,经查,刘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事前吴某已经明确告知其已踩好点,其仍积极用车将同案犯拉到盗窃现场并等候,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人谷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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