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卢某某诉陈某乙、杨某某、莆田市亚运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某某,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鲤城镇X路。

负责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杨某某、莆田市亚运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继苹、被告陈某乙、被告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67元、误工费53元/天×140天=7420元、护理费53元/天×47天×2人=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4年=x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701元x.7元,除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尚应再赔偿x.67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亚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是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他是在履行公司职责时发生事故。一、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计,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650元,其中伤情评定600元扩大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x.67元-x元)×30%×95%=7387.7元,本公司应承担(x.67元-x元)×30%×5%=388.8元,被告陈某乙应承担(x.67元-x元)×30%×5%=x.17元。三、本公司已垫付x元,扣除本公司应负自负额外,余款直接返还给本公司。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不合理,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约定责任,2、闽x车发生事故期间有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所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约定责任,但应扣除闽x摩托车在无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10%赔偿额。第三责任险在约定内承担30%赔偿额,但应扣除该车的5%免赔率。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实,主要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0%的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同亚运公司答辩一致,误工时间应该为99天,从事故发生日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该在医疗费的10%以下;精神抚慰金偏高,由法院判定;鉴定费也过高,应按伤残评定费60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由法院判定。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中午12时45分,被告陈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卢某某自永春沿242县道往仙游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仙度线20KM+950M路段时,与被告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亚运公司的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在路右正常行驶的由苏激慕驾驶闽BN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等的后果。原告当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日原告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6日出院,住院4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于2010年6月6日出具给原告出院记录证明:1、左乆动、静脉完全断裂伤;2、左胫神经挫伤;3、左胫骨隆突骨折;4、右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大腿、右小腿皮肤挫裂伤;6、左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2、定期1个月复查MR,患肢禁忌负重3个月以上,渐进性功能锻练,骨折愈合前禁忌负重,加强功能锻练,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x.67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伤残鉴定费650元,卢某某伤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又花去伤情鉴定费600元。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苏激慕、原告无责任。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闽BN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亚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及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抄件、闽BNX号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53元/天×140天=7420元、护理费53元/天×47天×2人=4982元。被告亚运公司、仙游财保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审查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2010年7月3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29日止,应为102天,原告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则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53元/天×102天=5406元,护理费为53元/天×47天=2491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8000元。被告亚运公司提出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该在医疗费的10%以下。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2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亚运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偏高,由法院判定。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701元,并提供相当金额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亚运公司、仙游财保公司认为,所花费用偏高,部分连号票据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予以认定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500元。

五、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鉴定费125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计1250元伤残等级、伤情鉴定统一发票二张及收款收据二张。被告亚运公司、仙游财保公司认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情鉴定所花600元是扩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到庭被告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125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所必需的,所花鉴定费系原告的因本事故造成损失,故被告亚运公司、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对于伤情鉴定所花600元是扩大损失,是无理的,不予采纳。故原告的鉴定费应认定为12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苏激慕、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其损失有: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53元/天×102天=5406元、3、护理费为53元/天×47天=24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5、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4年=x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营养费32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50元合计x元。由于被告亚运公司为肇事车辆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激慕为肇事车辆闽BN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强制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3200元,计x.6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06元、护理费2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则原告的医疗费用,先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强制险医疗费用x元和闽BNX号二轮摩托车强制险1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x元),该赔偿额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陈某乙承担70%,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30%,但因其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仍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享有免赔率5%,该免赔额应由被告亚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x元+1000元+x元+(x元-x元-1000元-x元)×30%×(1-5%)7516=x元,被告亚运公司承担(x元-x元-1000元-x元)×30%×5%=396元,被告陈某乙承担(x元-x元-1000元-x元)×70%=x元,因系共同侵权,被告亚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396元,因对被告陈某乙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折抵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款,剩余1144元,再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元。被告亚运公司可就为被告陈某乙垫付x元和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垫付1144元,另行分别向被告陈某乙、仙游财保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六万一仟四百八十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陈某乙、杨某某、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二百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