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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袁家岗XX新城上城X栋X楼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区X区路X号。

代表人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职工。

被告张XX,男,1965年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铜梁县X村X组。

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张XX驾驶渝x号车在行至龙都大道东桥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罗某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6日,原告罗某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500元。本案中,被告张XX是事故车渝x号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的承保单位,两者均对原告罗某有赔偿义务。原告罗某的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8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x.80元。要求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

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依法赔偿,受理费、鉴定费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城镇居民,其母高聚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藕塘湾X号1-5)共有四个抚养人。被告张XX系渝x车的车主及驾驶员。2011年1月8日,被告张XX驾驶渝x号车在行至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龙都路X路口时与原告罗某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罗某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至2011年4月12日出院,诊断为:做外踝骨折并左踝半脱落;右下肢先天性畸形。2011年1月12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被告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罗某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1年5月16日鉴定原告罗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罗某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6500元,用去鉴定费1350元。

被告张XX渝x号车在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铜梁县X区居民委员会、铜梁县巴川派出所的证明、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铜梁县人民医院收据、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张XX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东桥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罗某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张XX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高聚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供的铜梁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6.96元/天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7290.88元,本院予以主张729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其伤,其应当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罗某的受伤的程度及被告张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确定予以支持20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6500元;2、误工费729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护理费57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鉴定费135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8元。由于被告张XX的肇事车在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540元,超出部分1350元由被告张XX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其营养费的需要,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罗某损失费x.88元。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费135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0元,被告张XX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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