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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三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阮富枝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呂康德律師

被上訴人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

元本息及護士呼叫系統工程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一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承作上訴人向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

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弱電設備部分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含稅),另追加視聽音響

設備工程一百二十六萬元(含稅)。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

並點交與樂生療養院使用,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承攬報酬。本工程部分,

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一千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餘欠一

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加計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護士呼叫

系統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三百零九萬

三千九百一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二保留保固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

百零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經伊函催迄未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關於本工程部分,經扣除被上訴人依約應履

行而未履行,由伊自行雇工代辦支出之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

及保留保固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五元後,其可估驗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九

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被上訴人迄九十四年十月為止,已領取工程款

一千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計超額領取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追

加工程部分,扣除伊代被上訴人辦理之單槍投影某、人員教育訓練費用、

打鑿及修補工程項目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暨保留款二萬二千六百二

十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估驗者僅一百一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估驗,行政院衛生署亦未辦理撥款事宜,伊迄未領

得工程款,依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無請求伊給付該工程款之餘

地,其催告付款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

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業經營建署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五日驗收完成,點交與樂生療養院使用,營建署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竣工計價完成,撥付工程款與上訴人,僅扣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

以為保固保證金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向營建署承攬之新建工

程業已完工,則被上訴人負責之弱電設備部分亦應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付款辦法,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有下列未完成而由伊雇工完成之項目,該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一)關於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之設定花費部分:雖據提出訴外人台

聖電機通信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出具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簽認

之報價單為證,然當時該新建工程早經驗收完成,並點交與樂生療養院使

用近半年,且該報價單記載施工項目亦與系爭本工程詳細表記載之工程內

容不符,尚非屬被上訴人承作之項目。(二)全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之設

定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說明證人吳獻榮所稱給付十五萬

餘元部分,非伊請求給付之範圍,上訴人、證人就此均無異詞,足見證人

吳獻榮證述該工程確與本件工程無關,為可採。(三)停車收費系統之電

腦桌椅代購部分:上訴人所提發票其日期載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已在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近一年,又依證人即出售該電腦桌椅之廣達家具有限

公司員工蔡易達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訂購該等桌椅設備係被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中應購置未購置而由上訴人代為購置之項目。上訴人承攬全部新

建工程,不能僅憑送交地點為系爭工地,即推論屬系爭弱電工程之一部。

(四)安全監視系統設備之網路版十六畫面數位壓縮錄放影某、電腦傳訊

介面、二十吋彩色監視器部分:上訴人提出其支付此部分花費之發票開立

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其金額與上訴人抗辯

應扣抵之工程款費用均不相符。又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修補上開設備之訴外

人原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康柏公司)員工邵建超並證稱,約

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與上訴人接洽,同年十一月施工結束等語,則上訴

人另尋金康柏公司施作時,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交樂生療養院使用年餘

,尚難認金康柏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本工程有關。(五)人員教育訓練

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教育訓練簽到簿六紙僅能證明確有請樂生療養院

方面派員參與教育訓練,尚難認定該等教育訓練即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另

委請他人辦理。金康柏公司出具記載品名為「視聽設備」之統一發票亦不

能認與教育訓練支出有何關連。(六)竣工資料製作花費部分:上訴人固

提出記載晒圖、影某、晒藍圖裝訂等品項之發票為證,然上訴人為本件新

建工程之承攬人,施工項目除弱電系統外,尚包含建築、土某、水電、消

防等項目,難認此部分花費為被上訴人提出竣工資料所應支出。(七)僱

用現場監工支出之薪資花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上

訴人有派人員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之義務。證人葉庭亦證述被上訴人確有

派人至現場監督施工,僅上訴人認該人員應常駐工地現場。按本件工程工

地管理模式,係由上訴人區分機電、土某等項目,僱請監工負責協調、指

揮現場工程施作,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所負責者並非取代上訴人之現場監工

人員,而係接受上訴人監工之指揮,再由被上訴人之監工指揮監督其弱電

工程之下包廠商,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派遣人員駐在工地,上訴人為順利

完成自己對業主所承攬之工作,亦必須僱請葉庭擔任現場監工,則上訴

人支出該部分薪資,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直接關連而得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派員常駐工地致其受

有何項損害,其執此主張扣抵工程款,自不應准許。再查,關於護士呼叫

系統,依證人即施作該系統之包商鵠億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人員陳成榜之證

言,可知此部分工程之追加係經陳成榜向兩造反應,獲雙方同意而施作,

上訴人並稱嗣後再辦理追加等語,上訴人工地主任葉庭對其證詞亦無異

議,堪認此部分工程為兩造合意追加,該項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自應給

付被上訴人此等額外追加之工程報酬。末查關於追加工程款給付之時點或

條件,經向營建署函查系爭追加工程款已否撥付,據該署於九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以營授北字第(略)號函覆稱:本件工程弱電設備部分,結算

後,其追減金額計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追加部分二千三百零五元,追

減部分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竣工計價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全

部辦理完成,相關弱電設備之工程款業已全部撥匯承包商拓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具領云云。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營授北字第(略)號函覆

稱:有關本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營授北字第(略)號函,係指本

工程因配合業管單位審查意見及院方使用需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致原

預算不足之經費合計一千零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包含設備費二百

二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八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

元),需俟樂生療養院於九十六年度撥付本署後,再與承包商辦理第二次

竣工計價結案。另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營授北字第(略)號函,係指

本工程其中之弱電設備部分之工程款,未辦理追加一百二十六萬元,且結

算後,計追減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本工程弱電設備之工程款與上述

追加之工程經費無關,故於辦理第一次竣工計價時,業已全部匯撥承包商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領等語。由此觀之,兩造間所成立之追加工程部

分,與樂生療養院因配合業管單位審查意見及院方使用需求而追加之工程

經費無關,並無須待上訴人與業主議價後始得估驗、付款之條件限制,故

上訴人以業主尚未撥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付款,即無理由。又

依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凡工程完工,上訴人即

應支付工程款,尚不因承攬人有無繕具請款必備文件而得免除其此部分給

付義務。至上訴人是否無法或未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手續,乃上訴人與業

主間之問題,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無關。另追加工程中人員教

育訓練費用及打鑿與修補費用部分,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此部分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而不修補,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新增項目明細表為證,然此項私文書,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就所稱已催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一節,亦未提出證據,其抗辯應扣除此部

分費用,自非可採。準此,兩造契約並無須待上訴人與業主議價後始得估

驗、付款之條件限制,上訴人尚不得以業主未撥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

,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本息及護士呼叫系

統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一元本息部分):按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一次,估驗時

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時提出業主及甲方(即上訴人)估驗明細及附

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轉業主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甲方於接

獲業主估驗款十日內給付乙方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字樣;

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估驗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變更設計部分,應俟業主

完成法定程序,始得辦理估驗等語觀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除需俟

業主完成法定程序外,並辦理估驗,而估驗時似亦須依前述第一款約定提

出相關文件。上訴人接獲業主變更工程之估驗款估驗款後,始有於十日內

給付之義務。而依前述營建署(略)號函說明三記載,該署(略)

00號函,係指本工程中弱電設備部分之工程款,未辦理追加一百二十六萬

元,且結算後,計追減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本工程弱電設備之工程

款與系爭追加工程經費(應指該函說明二部分)無關,故於辦理第一次竣

工計價時,業已全部匯撥上訴人具領云云,可知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

款部分尚未辦理追加。上訴人所領之本工程估驗款自與同函說明二所稱:

有關變更設計追加部分需俟樂生療養院於九十六年度撥付本署後,再與承

包商辦理第二次竣工計價結案之追加款項並無關連。原審未詳予勾稽查明

,逕依此函推論:兩造間所成立之追加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部分,與樂

生療養院因配合業管單位審查意見及院方使用需求而追加之工程經費無關

,並無須待上訴人與業主議價後始得估驗、付款之條件限制,不免誤會。

關於護士呼叫系統工程部分,既同屬追加工程,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即

應與前述一百二十六萬元追加工程款為相同之處理。又本工程雖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正式驗收,惟追加工程(含護士呼叫系統工程)部分若尚未

向業主辦理追加,則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是否包括於驗收範圍亦非無疑,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

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工程尚應給付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阮富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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