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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坤云、刘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X区X路西段X号。工商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告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组。工商注册号(略)。

负责人黄某,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万州区龙庭半岛。

原告邓某诉被告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天圣房产公司)、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天圣房产公司万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1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坤云、刘某、被告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按照小区规划设计及双方约定,小区内具有相应的绿地建设、居民休闲等配套设施,但被告未经得小区业主同意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规划设计中的绿地擅自改变为露天停车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构成违约立即拆除“某某”小区露天停车场;二、被告将停车场改为游泳池或绿地;三、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乐山天圣房产公司、乐山天圣房产公司万州分公司辩称:合同补充协议上明确了宣传资料上的广告是要约邀请,供购房人参考,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小区规划进行了变更是经过建委审批的,建委按照相关规定在小区、三峡都市报和建委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告知听证权利,在公示期内业主对公示内容未提出书面意见。原告在公示、验某、入住时均未提出异议,现合同已按约定经履行完毕。小区X区业主共有,由于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停车场的修改必须经过全体小区业主三分之二以上人同意,被告无权擅自对小区设施进行施工改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邓某(乙方)与被告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一)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够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1)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某、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等等。(二)乙方应当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接受变更。(三)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内通知乙方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2%的违约金。第二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们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7页,一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甲方、乙方、房地产登记机构、建行万州分行各一份。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的售楼书、广告、展示的样板房、家居布置、模型及宣传资料等为要约要求,供购房人参考。第6条约定:建筑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及会所等配套设施归甲方所有,但应满足业主的需要,乙方具有优先购买或者租赁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原重庆市X区城建档案馆存档变更规划前天城帝景总平面图载明: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总用地面积x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x.53平方米,居住户某258人,总建筑面积x.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458.04平方米,绿化广场用地面积6045.96平方米,容积率2.2,建筑密度33.6%,绿地率37.2%,居中规划为中庭景观,停泊车位118辆(其中地面53辆、地下65辆)。被告乐山天圣房产万州分公司的宣传资料展示有游泳池即居中规划为中庭景观。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略)建设委员会存档变更后天城帝景总平面布置图载明: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总用地面积x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x.53平方米,居住户某316人,总建筑面积x.9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164.35平方米,绿化广场用地面积5745平方米,容积率2.19,建筑密度34.60%,绿地率35.40%,居中规划为地面停车场,停泊车位118辆(其中地面82辆、地下36辆)。被告乐山天圣房产万州分公司的宣传资料展示有游泳池变更地面停车场即居中规划为地面停车场。

2009年10月10日万州区建委在三峡都市报上对关于万州天城地景3、4、5、X号楼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公告公示,公示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并公示万州区建委网站。在万州天城帝景3、4、5、X号楼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告知听证权利。

2009年12月8日,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作出万规建审(2009)万字第X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中载明: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你单位报送的天城帝景3、4、5、X号楼调整方案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万规地证(2007)万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城市规划有关要求,经我委研究原则同意,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审查意见如下:一、建设用地面积x.53平方米,容积率2.19,绿地率35.40%,停泊车位共118个(其中地上82个,地下36个)等等。经办意见总图修改已经公示并无异议。经专家审委会审查通过,原则上同意办理。

2011年9月27日,天城帝景3、4、5、X号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某并登记备案。

201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考虑依法判决或者移交仲裁,后撤回书面管辖异议。在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身某、天城帝景总平面图、宣传资料、照片;被告提供了变更后天城帝景总平面布置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重庆市X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某备案登记证;本院调取了建委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公告、公示照片、变更后天城帝景总平面布置图、三峡都市报公示的公告、公示内容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四川乐山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是在行政部门公示并经审批通过设计方案后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将居中规划变更为地面停车场是经过行政部门公示并经审批通过后变更为地面停车场,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展示有游泳池即居中规划为中庭景观的宣传资料已被新的规划设计所改变,该宣传资料不能视为合同的内容,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陈香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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