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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侯某甲、侯某乙、苏某、路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X区司法局中华路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苏某、路X路某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峰,被上诉人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被上诉人侯某乙,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7时30分许,在长江大道与峨眉大街路某,苏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载李改弟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侯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侯某甲、侯某豪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郭雪堂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撞豫x号三轮汽车、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伤五人、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苏某与郭雪堂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甲、侯某乙无责任。侯某甲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住院,2010年11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78.6元。事故发生后侯某甲、侯某乙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侯某乙诊断为多发外伤,门诊花费872.6元;侯某甲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踝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住院,2010年11月10日出院),门诊花费661元,住院花费599.6元。经侯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1月25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豫四方(2011)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x元,侯某乙交纳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侯某乙支付拖某、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6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和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豫x号三轮汽车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苏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路某,该车司机郭雪堂。再查明,本事故其他涉案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为x.9元。

原审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按照道路某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侯某甲、侯某乙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33.2元、护理费1870元(参照上年度服务业x元/年计算1个月)、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车损x元、鉴定费1500元、拖某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6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侯某甲、侯某乙人身和财产损失x.2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甲和侯某乙医疗费2133.2元、护理费187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x元、鉴定费1500元、拖某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64元等共计x.2元;2、驳回侯某甲和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侯某甲和侯某乙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67元。

宣判后,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责任限额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总计为x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车主苏某)已就车损提起诉讼,将路某所有的豫x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用去,故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x元,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平等分担,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全额承担,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标准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证上也无需要护理的相关意见,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审护理费计算长达30天,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护理人员月收入为1560元,而原审却以每月1870元计算,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请。3、营养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71.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侯某甲口头答辩称,侯某甲受伤骨折,护理时间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未超最高限额,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上诉人苏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限额,程序合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路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侯某甲受伤后由其母王某荣请假护理,其月收入为1560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甲、侯某乙驾驶车辆与苏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郭雪堂驾驶路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损伤,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意见,苏某与郭雪堂应承担同等责任,侯某乙无责任,故苏某应与豫x号车的车主对侯某乙、侯某甲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与路某所有的豫x号车均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部分及因损支付的鉴定费、拖某、施救费、停车费应由苏某、路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侯某乙车损7837元。故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责任限额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采纳。其因此请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x元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平等分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依据侯某甲的伤情确定的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侯某甲、侯某乙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及不应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应按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确认为1560元。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按每月1870元计算超过了原审原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甲、侯某乙医疗费2133.2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193.2元。

四、限苏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甲、侯某乙车损x元、鉴定费1500元、拖某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64元,共计x元的50%计7837元。

五、限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甲、侯某乙车损x元、鉴定费1500元、拖某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64元,共计x元的50%计7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2元,由侯某甲、侯某乙负担各50元,苏某负担各171元,路某负担各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静(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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