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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乙1与被告沈某、牟某乙2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乾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牟某乙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牟某乙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中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乙1与被告沈某、牟某乙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乾兵,原告牟某乙、牟某乙1、被告沈某、牟某乙2及其委托代理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1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乾兵,原告牟某乙、被告沈某、牟某乙2及其委托代理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牟某乙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乙1诉称:原告牟某乙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牟某乙与周某某有子女三人,原告牟某乙1、牟某乙3、原告牟某甲。周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去世。牟某乙3于2010年11月25日去世。1993年11月30日,原告牟某乙与原告牟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原万县某某粮油厂职工宿舍某某号房屋33.89平方米,2001年9月因三峡工程建设,该房屋被拆迁后,被安置到万州区X路某某号房屋面积为78.93平方米,原告牟某甲给付了余下面积45.04平方米房款和相应税款。并且原告牟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将位于万州区X路某某号房屋价值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沈某、牟某乙2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该房屋属原告牟某乙与周某某夫妻所有,因此房屋应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乙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牟某乙与周某某有子女三人,原告牟某乙1、牟某乙3、原告牟某甲。牟某乙3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牟某乙3与被告沈某有子女一人即被告牟某乙2。周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去世,牟某乙3于2010年11月25日去世。

1993年11月30日,原告牟某乙购买位于原万县市某某粮油厂职工宿舍某某号房屋(面积为33.89平方米)的40%产权。2000年7月17日,原告牟某乙又购买位于原万县市某某粮油厂职工宿舍某某号房屋(面积为33.89平方米)的60%产权。因三峡工程建设需求,该房屋属于移民搬迁房,2001年9月3日重庆市X区粮食局与原告牟某乙签订了《川东粮油厂交叉住房户搬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重庆市X区粮食局,乙方为牟某乙。一、乙方根据本人实际情况自愿要求移民搬迁至万州区X路天城粮食建筑公司商品房居住。二、甲方同意用天城粮食建筑公司在君宅路的商品房来补偿安置乙方,补偿住房面积以乙方所持有原某某粮油厂房屋产权证登记所购买的建筑面积为准。三、乙方根据需要选择的住房面积超过本人在原某某粮油厂所购买的住房面积部分,由乙方自行与天城粮食建筑公司协议按市场价购买。四、乙方按本协议购买天城粮食建筑公司君宅路的商品房住房后,甲方就完成一对乙方和移民搬迁任务,乙方应尽快将原某某粮油厂的住房及房屋产权证一并给天城粮食局销号等等。甲方重庆市X区粮食局加盖公章。乙方牟某乙签字。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提供了2002年5月12日发某载明:客户名称为牟某乙,地址为君宅路某某号,建筑面积为78.93平方米,金额为x.80元,备注其中移民还房33.89平方米由天城粮食局付款。原告提供了2002年6月25日的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牟某乙,房屋座落为万州区X路某某号某某。建筑面积为78.93平方米,现该房由原告牟某乙、牟某甲夫妇居住。原告牟某乙对上述2002年5月12日发某进行说明,认为原告牟某甲给付了余下面积45.04平方米房款(x.80元)和相应税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

2011年7月28日,原告牟某甲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万州区X路某某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9月5日,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重庆同诚(2011)万估字第X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18.94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2400/平方米,原告牟某甲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某某粮油厂交叉住房户搬迁安置协议》、发某、产权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原告牟某乙与被继承人周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位于万州区X路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93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去世。因此被继承人周某某所有财产有39.465平方米,依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均等继承即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乙1、牟某乙3应得遗产为9.x平方米。因牟某乙3于2010年11月25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牟某乙3与被告沈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遗产为9.x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沈某应享有4.x平方米房屋权产,余下4.x平方米房屋面积由被继承人牟某乙3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为牟某乙、沈某、牟某乙2均等继承即1.x平方米。对原告牟某甲主张自已给付了余下面积45.04平方米房款和相应税款应从面积中品除及原告牟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继承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牟某甲支付房款,也属于债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X区X路某某号某某房屋(房权证301天字第x号)中的27.x平方米由原告牟某乙继承,由原告牟某乙补偿原告牟某甲、牟某乙1房款各x元(9.x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补偿被告沈某、牟某乙2房款分别为x元(6.5775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3946.5元(1.x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牟某乙负担2400元,原告牟某甲、牟某乙1负担1000元,被告沈某、牟某乙2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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