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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唐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母。

被害人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加强、吕慎中,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2001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6月17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敬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博兴县曹王某X村农民。捕前暂住(略)。2001年4月1日因包庇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包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2001年4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包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2001年4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包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闫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2001年4月25日因窝藏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东营区华发防水材料厂厂长,住(略)。2001年4月24日因窝藏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区X镇唐某建安公司副经理,住辛店镇X村。

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戊、唐某己、张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犯窝藏罪,于200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加强、吕慎中,被告人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张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壬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戊、唐某己等人在原胜采技校西侧四号路因争工程与本村村民唐某员、唐某癸、唐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在附近“福星酒店”吃饭的唐某丁过来劝解。后争吵双方争执不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唐某员用砖头将唐某丁左脸部打伤,随后,唐某丁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唐某员的左胸部猛捅一刀,至唐某员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发生后,唐某丁伙同唐某戊、唐某己等乘坐出租车逃至博兴县曹王某X村张某某家,并与在东营干活的张某某取得联系,张某某由王某庚、王某辛两人开车送回博兴。此时,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等已搬至同村村民曹大吉家,唐某丁又由王某庚、王某辛二人开车连夜送往沂水一亲戚家。当晚,张某某得知东营公安机关到自己家了解情况的消息后,又去曹大吉家向唐某戊、唐某己等人通风报信,使唐某戊等人移至另一地点。2001年4月1日凌晨,张某某返回东营,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隐藏在博兴县曹王某X村的唐某戊、唐某己等人抓获。4月24日、25日,王某辛、王某庚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唐某丁在逃两个多月后,于2001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戊、唐某己、张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死者生前必要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略)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火化费单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壬、唐某壮、唐某镇五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唐某丁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丁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戊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己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构成窝藏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庚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王某辛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请求判处王某辛无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壬均表示不予赔偿。唐某己、唐某壬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不是共同致害人,不应赔偿”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戊、唐某己等人在原胜采技校西侧四号路因争工程与本村村民唐某员、唐某癸、唐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在附近“福星酒店“吃饭的被告人唐某丁过来劝解。后争吵双方争执不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唐某员用砖头将唐某丁左脸部打破,唐某丁遂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唐某员的左胸部猛捅一刀后逃走。唐某员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员系被他人刺伤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唐某丁伙同唐某戊、唐某己等由唐某己出钱乘坐出租车逃至博兴县曹王某X村张某某家,并与在东营干活的张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开车将张某某送回博兴。此时,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等已搬至同村村民曹大吉家,唐某丁又由王某庚、王某辛二人开车连夜送往沂水一亲戚家。当晚,张某某得知东营公安机关到自己家了解情况的消息后,又去曹大吉家向唐某戊、唐某己等人通风报信,使唐某戊等人移至另一地点。2001年4月1日凌晨,张某某返回东营,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隐藏在博兴县曹王某X村的唐某戊、唐某己等人抓获。4月24日、25日,王某辛、王某庚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唐某丁在逃两个多月后,于2001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壮、唐某峰均证实2001年3月31日14时许,因争工程双方打在一起,唐某员被捅伤,后他们坐车到了垦利包扎伤口,听唐某丁说是他把唐某员捅伤的。二人并证实了逃往博兴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证人唐某峰、唐某勇均证实听唐某丁说是他把唐某员捅了,并证实唐某丁左脸被打破了,流了一脸血。(3)证人唐某丁、商洪亮均证实了双方打起来后,看见唐某丁持刀将唐某员捅了。(4)证人唐某丁证实2001年3月31日中午其与唐某丁在“福星酒店”吃饭,唐某丁什么时间离开的没注意。(5)证人刘某某证实2001年3月31日下午4点多,有几个脸上有血的人打出租,他将他们送到博兴曹王某。在车上听到有一人用手机联系人抢救的怎么样之类的话。(6)证人曹某英、曹大吉均证实2001年3月31日晚唐某丁等人到博兴躲藏,看到他们几人脸上都有血。(7)证人王某某证实200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辛和王某庚带到其家中一个男青年,右脸用纱布包着,他们说是在东营打架了。(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员系被他人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物证照片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丁作案用的刀子未找到,但从现场提取了刀鞘一个,唐某丁在博兴脱下的带血的衣服也已找到。(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1)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丁、王某庚、王某辛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12)唐某丁投案后的照片证实其左脸部有疤痕。(13)身份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14)被告人唐某丁、张某某、唐某戊、唐某己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唐某戊供述当时还给唐某丁写了一个隐藏的地点,但唐某丁未去。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在公安阶段供述其到博兴后知道唐某丁等人打架了,但不知道死了人,但王某庚在庭审中不承认知道打架的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丧葬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并证实被害人唐某员生前兄弟姐妹10人。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戊、唐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明知是唐某丁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壬并非本案的共同致害人,因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人与唐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丧葬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被告人唐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系在互相打斗中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唐某丁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戊、唐某己、王某辛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唐某戊、唐某己、王某辛均知道被告人唐某丁捅人,且唐某戊、唐某己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还是不顾公安机关的追查,为被告人提供便利,使其得以隐藏,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辛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戊、唐某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庚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辛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唐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唐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各2160元,唐某甲的抚养费(略)元,医疗费60元,交通费50元,丧葬费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壬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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