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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山渣浆泵厂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9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山渣浆泵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衍刚,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东首。

代表人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事务科干部,住(略)。

上诉人山东博山渣浆泵厂因购销渣浆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衍刚、李守新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至5月,原告给利通公司供渣浆泵计款(略)元,利通公司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利通公司已付款(略)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6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利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1页、档案材料6页证明被告系利通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查询单载明利通公司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主管部门是稠油厂,已于2000年11月28日被吊销。档案材料分别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处关于稠油处理厂幼儿园成某“稠油处理厂综合贸易公司”申请报告的批复、稠油厂幼儿园关于成某稠油处理厂综合贸易公司的报告(报告尾部盖有“胜利石油管理局稠油处理厂人事教育科”的印章及签署的“同意”意见)、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验证书、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验证明细表、稠油厂幼儿园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住所营业场所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稠油处理厂人事教育科同意稠油厂幼儿园赵淑清任稠油处理厂综合贸易公司经理的任职决定文件。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证明利通公司的开办单位系稠油厂幼儿园,该份登记注册书首页的组建单位处写有“稠油厂幼儿园”并盖有该单位的印章,申请登记事项中企业法人名称为稠油处理厂利通综合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淑清,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稠油厂幼儿园,审批机关为胜油教培处,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盖有“胜利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处勤工俭学管理站”印章及签署的“同意办理”的意见,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栏目中只有受理人员意见,其他的均未记载,原告认为稠油厂幼儿园只是组建单位而不是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利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利通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要求被告承担利通公司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某,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博山渣浆泵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2185元由原告山东博山渣浆泵厂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博山渣浆泵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对,系程序审理,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利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通公司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确系认定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对,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山东博山渣浆泵厂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博山渣浆泵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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