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县新昌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姚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老大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望庆,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县新昌食品经营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签署的两张票据均已向银行提示承兑,且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故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没有原始支票而不支持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至于上诉人辩解货款不足,纯属基础关系。基础关系中的一般瑕疵不能对抗票据关系。遂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票据金额(略).85元,支付滞纳金5936.97元;案件受理费3635.4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确将金额为(略).85元的支票退还给了上诉人,但经对帐,由于欠款数额有误,故上诉人于同年3月出具了3万元的支票一张,并将6万余元支票作废,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6万余元的票据原件,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笔票据金额,另,上诉人实际欠款尚不足3万元,故而只愿承担实际欠款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6年12月至1998年2月止有购销关系,为此,上诉人签署了用途为购货,号码为(略),金额为(略).85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汇入被上诉人帐户。1998年1月4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被上诉人即将该支票退还给了上诉人。同年3月10日,上诉人又一次签发了一张用途为购货,号码为(略),金额为3万元的转帐支票,该支票因使用旧支票而遭银行退票。为上述两张退票所载金额,双方协调不一,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须依票据而行使,只有占有并出示票据才能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将遭银行退票的6万余元的票据退还给了被上诉人,故而已丧失了对该笔金额在票据上的权利。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该笔票据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称货款上诉人未付清,可就基础关系另行起诉。上诉人签发了3万元的票据,现被上诉人持票据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支付票据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县新昌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新老大昌食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略)元;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6.89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新老大昌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47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县新昌食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136.81元,被上诉人上海新老大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47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县新昌食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136.81元,被上诉人上海新老大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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