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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19日期满解除劳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4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中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1年3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XX、郎XX(二人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焦作市X村王某X的晶鑫超市,王某某以买口香糖及换钱为名先摸清该超市放钱位置,然后由郎XX望风,马XX以买水为由吸引被害人王某X的注意力,王某某再次进去将王某X存放在该超市电脑柜皮包内的现金x元盗走,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追回赃款27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王某X陈述称2011年3月11日10时左右,其超市的x元钱被盗;证人张某(王某X的丈夫)证实晶鑫超市所被盗钱数以及面额与王某X陈述内容一致;证人张某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合的超市出来下台阶时从身上掉下来很多钱,被告人不拾钱往西跑,后被抓获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掉在地上好多钱以及钱的面额;证人张某乙证实案发当天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身上装了好多钱,掉了一路有五、六十米远,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住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因超市需资金周转借其x元;证人李小某、张某乙均证实张某因进货向其借过钱;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丙超市出来下台阶时掉钱的情况;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X存放在超市电脑柜上的皮包可以装x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盗窃的事实。

2、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志强及郎宝全三人骑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区许衡办事处西冯封村赵某才经营的小商店内,以同样手段将赵某才存放在该小商店烟柜纸盒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经营小商店丢失500余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志强、郎宝全三人骑摩托车窜至修武县周庄连顺驾校附近张某莲经营的小摊前,以同样手段将张某莲存放于柜台鞋盒内的现金300余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经营小商店丢失300余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某伙同马志强及郎宝全三人骑摩托车窜至修武县西环宁城建材市场旁边侯小堂经营的商店,以同样手段将侯小堂存放在该商店门前柜台烟盒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经营小商店丢失200余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5、2010年9月份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志强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X乡转盘西北小庄路口处肖全荣经营的小商店,以同样手段将肖全荣存放在门前柜台鞋盒内的现金300余元盗走。二人将赃款均分,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经营小商店丢失300余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6、2010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志强、郎宝全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X乡转盘东一丁字路X路西毛世勇经营的小商店,以同样手段将毛世勇存放在柜台烟盒内现金2000余元盗走。王某某分得现金3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经营小商店丢失2000余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刑以及释放的时间;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成负刑事责任年龄;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坦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六起犯罪。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6起,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坦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六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一起价值没有x元以及是盗窃未遂的辩解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一是第一起犯罪其属于盗窃未遂,且盗窃数额认定错误;二是第二至六起犯罪应被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一起犯罪属于盗窃未遂以及盗窃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王某某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属于犯罪既遂;关于数额认定问题,本案在案证据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张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二至六起犯罪应被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于坦白,该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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