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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晨报社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晨报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外大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北京晨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原审起诉称:全景视拓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全景视拓公司发某北京晨报社在其主办的《北京晨报》2011年6月20日、6月24日、6月26日至6月28日多个版面配图中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该作品编号为qj-0085(以下简称为涉案图片),共计28幅次。上述图片收录于全景视拓公司的供片目录《中华图片库》(书号为x-X-X-6)中。北京晨报社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全景视拓公司授权,也未向全景视拓公司支付使用费,严重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晨报社: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片;2、赔偿全景视拓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北京晨报社原审答辩称:第某,北京晨报社使用图片是为了配合建党90周年的宣传活动,在报头使用了一张图片,目的是烘托活动气氛,是作为新闻时事的使用。第某,全景视拓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权属,北京晨报社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全景视拓公司所有持有异议。第某,全景视拓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褚勇、袁某、王某军(乙方)分别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专业摄影师,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合同有效期某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乙方所创作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1998年,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电子工业出版社(甲方)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中国图片库》的专有出版权,授权有效期某一年,甲方于1998年6月之前出版。之后,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发某了《中国图片库》的光盘,版号为x-X-X-6,其中第1张光盘为“城市风光”,光盘外包装封底标注有“图片为原底,采用x-Hell滚筒扫描”,“此图片库的合法用户有权使用图片库内的任何图片,但不能转借他人使用或生产同类产品,该图片库的任何图片只限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张光盘收录了涉案图片,图片编号为0085,内容为上海中共一大会址图。

2004年2月,全景视拓公司(甲方)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权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某、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

2009年11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作为申请者的全景视拓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证载:对褚勇、袁某、王某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某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全景视拓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2009-G-x。

2011年6月,北京晨报社在《北京晨报》上开办了中国共产党建党九十周年纪念活动专栏“光辉90年”。2011年6月20日发某的《北京晨报》A03版、A04版、A05版报眉,2011年6月24日发某的《北京晨报》A03版、A04版报眉,2011年6月26日发某的《北京晨报》A02版、T02版、T03版、T04版、T05版、T06版、T07版、T08版、T09版、T10版、T11版、T12版、T13版、T14版、T15版、T16版报眉,2011年6月27日A03版、A04版、A05版报眉,2011年6月28日A04版、A05版、A06版、A07版报眉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共计28幅次。上述报眉均系“光辉90年”栏目的报眉,涉案图片位于报眉右端。

上述事实,有(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图片底片、《中国图片库》X号光盘、北京晨报报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为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所提供的权属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北京晨报社未经许可在报纸版面配图中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全景视拓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晨报社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参考以下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予以酌定:一是涉案图片的拍摄难度。涉案图片系对一大会址的近距离一定角度的外景拍摄,创作难度不高。二是北京晨报社的具体使用情况和使用次数。北京晨报社使用次数较多,使用性质是作为配图的非广告性商业使用。三是北京晨报社的主观过错程度。北京晨报社对于涉案图片的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关于合理支出,全景视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支出费用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五)、(六)项、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晨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图片;二、北京晨报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晨报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景视拓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作品是北京晨报是从互联网上公开下载的,虽然与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但无法证明该作品是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北京晨报社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的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北京晨报社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国图片库》的署名、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涉案作品底片,可以认定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北京晨报社关于被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北京晨报社未经被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许可,在其出版发某的报纸上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使用,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某、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某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北京晨报社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建党九十周年的宣传报道工作,但该宣传报道工作并非不可避免的需要使用涉案作品,故北京晨报社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方面,鉴于被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未证明因上诉人北京晨报社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未证明北京晨报社因此所获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北京晨报社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北京晨报社赔偿全景视拓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北京晨报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五)、(六)项、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北京晨报社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晨报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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