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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回族,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54岁,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x元购买了被告出售的位于二七区X路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之前,但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才向原告交付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原告因急等用房,无奈只好接受。后经查被告出售的“长金大厦”(现改名现代童鞋城)于2010年12月14日才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某收备案,也就是说此时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和《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交房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是:房款总额x×万分之二=66.6元/天,66.6元/天×284天=x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房屋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约定应无条件达到附件三的标准,但被告所交房屋并未达到该标准。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3月26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2、交纳测绘费、工某、产权服务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收据;3、缴纳房款收据;4、缴纳契税收据;5、郑州市建委《工某竣工某收备案表》样本;6、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关某对马冬丽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7、被告给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通知》;8、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9、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交房违约。原告逾期交纳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等按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应当顺延;因施工某的原因而非我公司能够控制延误了工某(实际竣工某期为2009年6月30日);二、关某外墙方面,属客观不能,我公司已尽了全力,积极与相关某门进行协调、沟通,签订瓷砖购买合同并支付了定金,显然已尽全力;三、关某、塑钢窗、双层中空玻璃均属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我公司在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五大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向原告进行了交房,并在2009年8月4日、5日进行了短信通知,所以我公司不构成任何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交房问题,1、《商品房买卖合同》;2、《建设工某施工某同》;3、短信通知交房记录;4、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甫东街社区委员会《证明》;5、工某竣工某收意见表;6、原告《欠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付房款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被告可以顺延交房;因施工某延误工某被告可以延期交付房屋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在交房过程中双方因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等产生分歧,经居委会进行了调解。第二组证据外墙问题,1、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证明》;2、本公司关某长金大厦外墙情况说明;3、外墙砖《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4、业主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商住楼已与设计部门沟通将外墙涂料改为瓷砖并订立了购买瓷砖的合同交付了定金,但设计部门根据外墙保温的省标国标要求质检部门出解决方案,质检部门通过专家论证提出该商住楼位于商业活动区域内,人流量大,外墙如使用面砖一但脱落会出现伤人,方案无法通过。被告将帮助业主装修时打墙作为补偿的办法已被广大业主接受。第三组证据产权登记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管理局已联机备案,因原告延迟或至今未缴维修基金等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门、塑钢窗和双层中空玻璃方面,1、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理证、检验报告;2、郑州中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第(略)号检测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门是正规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塑钢窗、双层中空玻璃已经过检测,均符合规定。第五组证据《协议》,用于证明其他业主认可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积极补缴了所欠的维修基金、天然气费用。

被告反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后,尚欠购房款7000元,且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另原告至今仍欠房屋维修基金4616元、暖某初装费9231元、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经被告催要原告拒付,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000元,房屋维修基金4616元、暖某初装费9231元、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是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口头辩称:我不欠被告购房款,否则被告不可能交房。这张欠条是双方计算维修基金等费用时计算出来的。请法院查明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和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空白表格且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系复印件,X号证据为其他业主住房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5—X号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某,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欠条系原告本人所写,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和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按期交房、X号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某,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某,本院均不予确认。另外被告反诉请求提交的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新甫南街南X号楼X单元X层X号一室一厅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1.01平方米;单价4689.93元3,总房款为x元;首期付款x元,余款的付款方式是商业贷款;交房期限2009年6月15日前;交房条件是经出卖人初步验收合格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核定工某质量部门验收合格;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如逾期超过30日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自约定交付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x元,又于2008年7月7日支付了契税6661元和测绘费、工某、产权服务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612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09年6月15日交房,原告实际收到商品房的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3月26日);二、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条件达到附件三的装修和设施标准”即将防火门更换为防盗门,将窗户玻璃更换为质量合格的双层中空玻璃,承担外墙砖变为外墙涂料的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000元、房屋维修基金4616元、暖某初装费9231元、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09年6月15日前,但原告收到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已逾期284天,所以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依逾期天数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x×万分之二×284=x元,原告请求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某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被告反诉称原告尚欠房款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欠条内容看未载明系购房款,且原告已依照合同支付了首付款,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被告请求的房屋维修基金、暖某、天然气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因被告是代收主体,且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有向其缴纳的义务,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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