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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南阳市X村夏洼吴某甲家中,因打井问题二人发生争吵,遂纠集李X(另案处理)等人持橡胶棒、钢某、木棍将吴某甲打伤,吴某甲在下楼时被李X纠集的人员用铁锤将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左侧第六、七后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吴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贺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述;3、证某张某、乔某、温XX等人的证某;4、伤情鉴定结论;5、证某、户籍证某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议,当时酒后太冲动了,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南阳市X村夏洼吴某甲家中,因打井问题二人发生争吵,遂纠集李X(另案处理)等人持橡胶棒、钢某、木棍将吴某甲打伤,吴某甲在下楼时被李X纠集的人员用铁锤将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左侧第六、七后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吴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支付给吴某甲、吴某甲x元。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贺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贺某再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吴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我来投案。我于2003年7月20日与吴某甲、吴某甲二人打架,并被宛城公安局区上网了。

2003年7月份,当时我在宛城区X组张某家暂住,想在张某家打井,就与房东张某商量,张某后来就委托他的邻居吴某甲、吴某甲兄弟二人打井,当时说好给他二人一些钱,他二人把井打好。当时他二人、张某都同意,在2003年7月20日上午我把钱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当时没说什么,到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在外面吃饭,吴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他说让我再加一些钱,我有些生气,同在一起吃饭的李X说一起去找吴某甲,吃完饭,喝完酒我和李X及李X的四五个朋友一起找到吴某甲,说起事来,吴某甲口气比较冲,拎起铁锤要打我,李X等几个朋友看不过去,就拳打脚踢把吴某甲、吴某甲打伤,然后俺们就都走了。之后我让吴某甲和房东张某当中间人,和吴某甲、吴某甲二人商量谈民事赔偿的事,最后商量赔偿二人一万五千元现金。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03年7月份因别人打井为价格的事,在电话中跟贺某争吵起来,后来他领人到我家把我和我弟弟吴某甲都打伤了,我当时被打断两根肋骨,我弟弟的头被砸烂了。我的肋骨是贺某拿棍子打的,我弟弟的头我没看见是被谁打的。当时贺某带有10几个人,都是男的,我都不认识,打完他们都跑了。

(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03年7月20日14时许,刚吃过中午饭,我在宛城区X村我哥吴某甲家中坐着和我哥及他的一个工人聊天,听到狗叫我哥先出去,不到一分钟,我也跟着出去,出去以后看到院内有一群人围着我哥,我没走到跟前,那群人开始殴打我哥,我想过去捞他们时,有两个人拦住我,我扭头想往屋跑时,不知是谁用大铁锤砸到我的头上了,当场把我砸晕了,当时我只认识一个叫贺某的人,是他领人们打我们的,贺某是租我哥隔壁邻居房子的人,因叫我哥吴某甲帮忙打井的事,他俩发生纠纷争吵后,贺某领人打我们的,贺某拿的有木棍,还有人拿刀、有人拿钢某,拿东西的人都不认识。

3、证某证某

(1)证某张某的证某:当时听到吴某甲家里有人打架,我跑到吴某甲门口正好看到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的拿着根钢某朝吴某乙腰上打,吴某甲老二当时满身是血正用手捂着头。

(2)证某温XX的证某:当时我正在家门口,看到来了一辆面的车,从车上下来一群人,这群人是赁我邻居张某风的房子的一个男的领着,盗吴某甲家,我看到其中有人拎有橡胶棒,到吴某甲家门口,我往吴某甲跑时这群人已经从吴某甲往外跑了,我看到吴某乙老二满身是血,用手捂着头,另外吴某甲躺在张某风的门口不省人事了,去吴某甲打架的人只认识一个是租赁我邻居张某风房子的人。

(3)证某乔某的证某:吴某甲和吴某甲刚下楼,电话就响了,我到电话跟又不响了,我看电话是王XX家租房子的那个人打的,我走到窗户看看楼下吴某甲家兄弟俩在干啥,我伸头一看,就见到在东贤家租房子的那个人带了一群人在吴某甲院子里站着,吴某甲兄弟也在院子里站着,我看事情不对就给吴某甲人打电话,还没打通,就听到吴某甲在楼下喊我,走到楼梯口,看到一个男的把一个大锤往地上一扔就跑出院子,吴某甲用手捂住头,满身是血在院子里站着,走到院子里看到吴某甲在地上躺着。我没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只是看到吴某甲满身是血,吴某甲在地上躺着。

(4)证某吴某乙证某:贺某找到我讲,因为打井的事,把吴某甲、吴某甲兄弟打伤了,叫我帮忙协调一下,贺某说的是他自己领的人打的。我记得是一万元,当时把钱给了吴某甲了,当时还有胡XX也在场。给钱是在吴某甲家中,当时写的有手续,我后来给贺某了。

(5)证某张某的证某:吴某甲挨打后给我说打井人要3100元,2600元不够,他给我打电话没联系上,后他给姓贺某人打电话。双方吵了起来,后贺某着人将吴某甲、吴某甲打了我就知道这些。后来井也没打成,我于吴某甲是邻居,贺某的人们我不认识。

4、鉴定结论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资料记载,吴某甲肩背部多处皮下出血伴擦伤,符合钝器致伤的特征。X线提示左侧第六、七后肋骨骨折;吴某乙头部外伤致头皮6.5CM裂创,创缘不整,创周肿胀,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均已构成轻伤。

5、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某:贺某伤害案当中的李X等人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李X等人的身份,其他同案人员有待继续调查。

上述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致伤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贺某业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对贺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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