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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52岁,住(略)。

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学校任代课老师。2009年9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3、网上下载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某甲老师现款伍仟元整。2009年9月X号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某甲老师现款壹万元整,月息2分并以办学许可证作为抵押。2009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某甲老师现款伍仟元整,月息2分,三月内还。上述款项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09年9月9日、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x元的利息,时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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