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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公某诉腻某等产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大连XX分公某,住所地大连市X区XX街。

负责人丛X,该分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XX,男,汉族,住大连市X区XX路,系大连市X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大连市X区X街X号3-X号。

原审被告北京XX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镇金达园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宁波XX公某,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哈尔滨市X区XX街。

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住哈尔滨市X组。

原审原告大连XX分公某与原审被告倪XX、北京XX公某(以下简称“北京XX公某”)、宁波XX公某(以下简称“宁波XX公某”)、陈X、陈X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XX公某、宁波XX公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北京XX公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原审被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XX公某、宁波XX公某、陈X、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审原告从倪XX经营的大连市X区长江电器店购买了15台由北京XX公某及宁波江东XX公某(以下简称“宁波江东公某”)生产的“飞羽KDR-14-1”型速热热水器,分别安装在原审原告酒店内的201、202、301、302、401、402、403、404、501、502、601、602、701、X号公某及X号别墅,但在调试中有7台热水器出现不加热、漏某、自燃质量问题。倪XX联系厂家进行了维修,仍频繁出现故障,甚至出现冒火、冒烟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原告购买的15台热水器自安装之日起全部不能使用,致使14套公某及1套别墅不能达到酒店设备标准要求,无法正常安排住客,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倪XX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曾多次联系生产商即北京XX公某、宁波江东公某,要求尽快解决并赔偿损失,二公某却仅用传真的形式发出承诺书,表示只有更换部件(加热体),才能解决质量问题。2007年8月22日,原审被告以宁波XX公某的名义发函,表示准备委托代表来原审原告处询问此事经过并表示尽快解决。8月25日、11月28日,北京XX公某、宁波江东公某给原审原告发函及承诺书认可其生产的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表示可以退还货款并无偿更换合格产品,并立即安装到位,对损失可以协商解决。2008年1月8日,宁波江东公某通知原审原告只要更换加热体就可以解决质量问题。原审被告这种不负责任、朝令夕改的态度,不仅未能解决问题,而且给原审原告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产品质量法》,北京XX公某、宁波江东公某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波江东公某在2003年5月25日的股某会一致同意公某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某陈X、陈X共同承担,该公某注销后陈X仍以公某总经理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对外进行业务往来,说明陈X、陈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XX公某以生产厂家的身份与原审原告联系,该公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飞羽KDR-14-1”型热水器更换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安全正常使用的同类产品,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略)元。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发票和《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审原告于2007年3月从倪XX经营的大连市X区长江电器店购买了15台“飞羽KDR-14-1”型热水器。

2、热水器安装及使用说明,拟证明热水器是由北京XX公某、宁波江东公某生产,不具备使用说明中所述性能。

3、宁波江东公某2007年8月3日的承诺书,北京XX公某、宁波江东公某2007年8月12日的函,宁波江东公某、宁波XX公某2007年8月22日的函,北京XX公某2007年8月25日的函,北京XX公某、宁波江东公某2007年11月28日的承诺书,宁波江东公某2008年1月8日的函。

4、《公某》、酒店报价单及租金损失明细,拟证明因热水器质量问题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原审原告给北京XX公某、宁波江东公某的函及现场工作记录。

6、酒店预定通知单,拟证明原审原告的损失。

7、宁波市工商局提供的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2份,拟证明宁波XX公某与宁波江东公某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股某、电话均一致,宁波江东公某于2003年10月28日注销。

8、宁波市工商局江东分居档案,拟证明宁波江东公某在2003年注销后,公某债权债务由陈X、陈X承担。

9、大连商场股某有限公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及3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宁波江东公某更名为宁波XX公某。

10、2008年4月7日拍摄的照片2张,拟证明案涉热水器陆续出现故障,无法使用。

11、维修单6份,拟证明热水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12、原审原告酒店图片及文字介绍2张,拟证明酒店是按照四星级建设。

13、损失情况说明1份及网上预订单5张,拟证明酒店不同户型的价位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

14、结算单8份,拟证明原审原告的损失。

15、酒店X号别墅租赁合同及付费凭证,出租价格3700美元/月,拟证明相同户型和结构的X号别墅的损失。

原审被告倪XX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损失计算依据和数据来源有异议,原审原告单方面计算,没有经过权威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证明诉讼期间没有客人入住。损失与倪XX没有关系,倪XX合法经营,售后服务应由厂家承担,出现问题后原审被告积极联系厂家解决。在近一年时间原审原告没有更换热水器,故意扩大损失。热水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

倪XX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产品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是北京XX公某,宁波XX公某盖章,拟证明即使质量出现问题也应当由厂家和保修公某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北京XX公某在原审中辩称,热水器是北京XX公某委托宁波江东公某制造的,品牌是北京XX公某的,宁波江东公某于2003年成立,未注销。如果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产品制造商不应当作为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的热水器数量应当由原审原告负责举证,恶意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是侵权法律关系,需由原审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经济损失赔偿限于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不是可得经营利润的赔偿。

北京XX公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6月2日北京XX公某与宁波江东公某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1份,拟证明两公某是委托加工关系,品牌是北京XX公某拥有的。

2、从工商局调取的公某设立申请书1份,拟证明北京XX公某和宁波江东公某的资质情况。

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质量证书1份,拟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4、差旅费凭证,拟证明原审被告知道热水器出现问题后的积极态度。

5、网页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审原告公某的宣传价格和实际价格有差异。

6、网页资料一组,拟证明市场存在同类热水器产品,原审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可以更换,原审原告要求的是扩大后的损失。

7、收条1张,拟证明2008年3月18日北京XX公某代理人刘明洋退款给原告的事实,该收条仅证明退款的事实,其他内容是原审原告自己写的,不认可。

8、商标注册证。

原审被告宁波XX公某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原审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XX公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公某基本情况证明,拟证明该公某于2007年4月20日成立,与本次买卖合同没有关联。

原审被告陈X、陈X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称,根据买卖合同、发票,结合原审被告的陈述,以及往来的传真、公某、退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同时,北京XX公某和宁波XX公某只能提供KDR-14-2产品的强制认证证书,但无法提供涉案KDR-14-1热水器的认证证书。原审原告没有扩大损失,原审被告就质量问题反复无常,虽然承诺退款,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在诉讼过程中,2008年3月18日退还了部分货款,4月又退还了部分货款,问题迟迟没有解决的原因是原审被告怠于解决。评估报告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是合法的,就涉案房屋在经营期限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合理的。按照产品质量法43条,倪XX应承担销售者责任。北京XX公某是名义上的生产厂家,宁波XX公某是实际的产生厂家,都应当作为生产者承担责任。陈X、陈X作为股某和管理人,造成了北京XX公某和宁波XX公某、宁波江东公某、宁波市江东飞羽电器有限公某公某法人格混同,应与公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4月29日购买热水器发票,拟证明原审原告于2008年5月1日更换了奥特朗热水器。

2、大连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出具的[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热水器质量问题导致原审原告14套公某房和1套别墅无法出租造成的经营损失经司法鉴定为105.49万元,支出司法鉴定费x元。

原审被告倪XX在再审中辩称,原审原告起诉缺少证据证明,只有4台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15个房屋的营业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合同出售的热水器是14-2型,220伏,而本案中的热水器是14-1型,380伏。我们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安装都是由厂家负责,产品出现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审原告以质量为借口虚报损失,西岗区X街X号不是原审原告的产权,原审原告与华美公某签订华泰街X号2-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2005年5月9日至2006年5月9日,已到期,以整栋楼计算经营损失,缺少证据。评估的数据与税务局的数据不一致,在税务局调取的数额是2007年38万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120万元缺少事实,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倪XX在再审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产籍记录1份,拟证明原审原告用以经营的西岗区X街X号房屋产权不是原审原告的。

2、原审原告与华美公某的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审原告不是西岗区X街X号的产权人,仅租赁一个房间,租赁已到期。

3、产品安装记录,拟证明原审原告安装奥特朗热水器的时间是2008年4月21日。

4、市中院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审原告涉嫌漏某,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5、倪XX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审原告2007年和2008年度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原审原告2007年上半年的经营收入38万元,2008年为202万元。

原审被告北京XX公某在再审中书面辩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热水器出现干烧和冒烟现象,但无法证明系质量问题导致。原审原告工作记录显示出现问题的热水器是4台,分别是201、602、X号公某和X号别墅,公某显示X号公某热水器冒烟,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导致,原审原告要求赔偿15个房间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承诺无条件退货不能证明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得知产品情况,22日即派员解决,同意退货,原审原告不愿退货也不购买其他替代产品,反而提出40万元的索赔要求,明显恶意扩大损失,非法勒索。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评估报告结论所依据的经营损失数据与财务报表不一致,评估结论应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宁波XX公某在再审中书面辩称,其从未参与买卖及后续维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我公某代宁波江东公某收取货款,是债权转让关系,但从未同意受让债务,承接债权不意味着同时承接债务。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债权债务转让,我公某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陈X、陈X在再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审原告与倪XX经营的大连市X区长江电器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审原告从倪XX处购买由北京XX公某和宁波江东公某生产的飞羽牌KDR-14-2型速热热水器14台、飞羽牌台下宝14台,交货地为原审原告经营的海寰别墅酒店,货到付全款。后因电源电压不匹配,将热水器型号更改为KDR-14-1型,共15台,单价3300元,倪XX于3月30日向原审原告开具发票。该批热水器于2007年4月在酒店的X号别墅安装1台,剩余14台于当年7月15日安装在201、202、301、302、401、402、403、404、501、502、601、602、701、X号公某中。在调试过程中,安装在X号别墅、201、301、404、X号公某等房间的热水器先后出现不加热、漏某、机器内部自燃等故障,原审原告通知倪XX、北京XX公某进行维修,维修后热水器仍多次出现故障。北京XX公某、宁波XX公某先后承诺予以维修、更换、退货,但始终未予实际解决,至原审原告起诉后,于2008年3月18日以宁波江东公某的名义退还原审原告部分热水器货款x元,并声明热水器暂不收回。2008年5月1日,原审原告为公某和别墅更换其他品牌热水器。

北京XX公某系飞羽牌快速电热水器的制造商,宁波江东公某于2003年6月2日登记设立,同日与北京XX公某公某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北京XX公某委托宁波江东公某生产、销售飞羽牌快速电热水器。宁波江东公某由原审被告陈X、陈X出资设立。2005年1月16日,北京XX公某与倪XX签订《经销合同书》,委托倪XX销售飞羽牌热水器。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飞羽牌KDR-14-1型热水器多次出现故障,北京XX公某和宁波XX公某虽否认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二公某的代表在2008年3月18日退还货款时承认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且快速电热水器作为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原审被告未能提供案涉飞羽牌KDR-14-1型热水器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故认定案涉飞羽牌KDR-14-1型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缺陷。原审原告作为案涉公某和别墅的经营者,有保障客房租用者安全的义务,其为避免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停止使用安装了案涉热水器的全部客房,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热水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倪XX作为热水器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XX公某作为热水器的制造商及授权生产企业应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宁波XX公某虽否认其是飞羽牌热水器的生产企业,但根据该公某向大连商场提供的由宁波市工商局江东分局于2007年4月21日出具的《变更通知》和《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该公某系原宁波江东公某更名而来,并已实际取得原宁波江东公某的货款,另据倪XX提供的《产品责任保险单》,北京XX公某和宁波XX公某作为被保险人,为2005年3月1日起生产的KDR系列快速电热水器投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可以证明宁波XX公某负有该热水器生产者的责任,故宁波XX公某应作为生产者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宁波XX公某的股某陈X、陈X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审原告14套公某在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经营损失为x.30元,X号别墅在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经营损失为x元,合计105.49万元。倪XX提供原审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和2007、2008年度利润表,欲证明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该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鉴定报告。倪XX认为原审原告故意长时间不更换热水器,扩大损失,个别房屋热水器发生故障,赔偿全部15套房屋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在热水器发生故障后较长时间才予以更换,是倪XX、北京XX公某、宁波XX公某拖延解决纠纷所导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因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缺陷,原审原告有充分理由停用全部15套房屋,故对倪XX该意见不予采纳,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希望维持原审判决赔偿64万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倪XX、原审被告北京XX公某、原审被告宁波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大连XX分公某经营损失64万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大连XX分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30元、司法鉴定费x元,合计x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北京XX公某、宁波XX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孙晓君

人民陪审员马岩

人民陪审员刘晓雷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杜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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