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农历六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已判刑)窜至社旗县X村民李XX家,盗走汝南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车上装有西瓜1000斤,西瓜二人分吃,三轮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贺XX(已判刑),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6500元,西瓜价值500元。

2、2008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丁X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社旗县X村揣XX家,三人先用药将狗药死,后翻墙入院,撬开大门,盗走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后三人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已判刑),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3、2008年农历八月十七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丁XX骑摩托车窜至朱集镇X村民杨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走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后三人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已判刑),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4814元。

4、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丁宗银窜至驻马店市X村民黄XX家,盗走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后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丁XX(已判刑),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7172元。

5、2009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窜至社旗县X村民黄XX家,先将狗药死,后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走汝南永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车上装有1000余斤大白菜。后二人将该三轮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已判刑),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000元。

6、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丁XX(另案处理)窜至社旗县X村民郑X家,盗走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车上装有1200斤烟叶。后三人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饶良潭北的王XX(已判刑),烟叶卖给饶良烟站,得赃款9000元,三人予以均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7、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丁XX窜至郝寨西边面粉厂,打开大门,盗走郝寨镇X村民杨X停放在该厂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后作价4800元由丁XX自己留用,李某、丁XX各分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8、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丁XX骑摩托车窜至社旗县X村村民黄XX家,先将狗药死,后盗走一辆财星牌四轮拖拉机,后三人以46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卖给丁XX(已判刑),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8335元。

9、2010年清明节的前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骑摩托车窜至社旗县X村民侯XX家,撬门入室,盗走红色银豹125摩托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丁XX(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51元。

10、2010年4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窜至唐河县X村村民王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走东方星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开到饶良镇X村王XX家,经王XX介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卖给张XX(已判刑),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9350元。

11、2010年初,被告人李某伙同丁XX窜至社旗县X村民田XX家,翻墙入院,盗走东方星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后经贺XX介绍,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卖给李XX(已判刑),所得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侯XX、李XX、揣XX、杨XX、黄XX、黄XX、郑X、杨X、王XX、田XX的陈述,证人丁XX、丁XX、张XX、李X、丁XX、王XX、丁XX、张XX、马XX、杨X等人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唐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四年”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闫宗淼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