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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东段某侧X号。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自2007年7月份起,其在被告处做保险业务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底薪加提成,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份,其因讨要拖欠的工资,遭到被告长江路营销部经理的殴打,并被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7月份至2010年12月,其在任职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过各项劳动保险。2011年11月2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2、被告赔偿其失业待遇损失x元;3、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49元;4、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875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为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做保险营销员。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授权原告在鹤壁行政区域从事该合同约定的保险代理业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费及相应的奖励。该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200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银行保险客户经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已知悉并了解该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按照原告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原告的代理手续费(佣金)。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间,被告采用了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保险代理佣金。2011年1月,双方终止了保险代理关系。2011年11月2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对段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理财经理证、段某佣金清单,被告提交的原告保险资格代理证、理财经理入司申请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银行保险客户经理保险代理合同、投某、保险单、被告长江路营销部关于强制原告离司的申请、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银行保险客户经理保险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因原告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其代理的保险业务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高低,被告以收取的保险费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的代理手续费性质显属合同约定的代理酬金,并非工资,故原告称被告曾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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