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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科技报社与北京屏之星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某创作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众科技报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北京屏之星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办某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中国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教育分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西配楼X、X室。

负责人毛某,秘书长。

第三人中国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大众科技报社与被告北京屏之星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之星公司)、第三人中国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教育分会(以下简称老科协教育分会)、中国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老科协)合某创作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某庭审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屏之星公司以其实际经营地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做出裁定驳回了屏之星公司的申请。屏之星公司不服该裁定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屏之星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7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准许屏之星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众科技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屏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的负责人毛某、老科协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张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众科技报社起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合某合某》,约定共同出版系列文献丛书《科技创辉煌》。在合某履行过程中,被告私自套印原告公章,对外大量散发关于编辑《科技创辉煌》系列丛书的相关材料,以求收取费用。经原告警告且被要求不得继续擅用原告名义后,被告不但未停止错误行为,反而不断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联络,且对入选该丛书的影响做虚假、夸大宣传。被告的行为造成许多被联络人不胜其扰,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要求核实并制止被告的错误行为。被告的行为还曾被相关公众以涉嫌诈骗为由举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石景山分局,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此,原告先后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表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某合某》,被告的错误行为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合某时,原告完全无法预见到被告在签约后会实施如此严重的错误行为,因此双方签订《合某合某》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合某》,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屏之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某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合某只履行了部分内容,在无法定、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合某;2、该合某系三方合某,除了原、被告双方以外,还有老科协教育分会作为合某的第三方,其权利义务在合某中亦有所体现。请求法院追加老科协教育分会为本案当事人;3、被告实际履行了合某规定的相关义务,为出版《科技创辉煌》丛书做了大量工作,并已出版了部分图书;4、被告为了组织编写《科技创辉煌》丛书,已向社会各界发放了盖有原、被告及老科协教育分会三方公章的邀请函。如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共同述称:老科协教育分会与被告确曾签署过合某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套盖老科协教育分会的公章,且冒用相关中央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征稿,违背了双方合某目的。老科协教育分会已于2007年6月29日将被告持有的合某文本收回,双方已无任何关系。此后被告仍对外冒用老科协教育分会名义进行宣传。为澄清事实,我方在媒体上发布声明,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并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其错误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对外散发的相关材料上所用的老科协教育分会公章系采用技术手段套盖,属严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制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众科技报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屏之星公司、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合某合某》1份,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但被告未按合某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编辑大型文献系列丛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擅自套盖原告公章,随意编写编委会成员;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份文件系被告拟对外发放的,但因原告不同意,因而并未实际对外发放;

3、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署名为李学秋的公众来信,证明被告对外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零四医院署名为李小齐的公众来信,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李学秋、李小齐是否真实存在;

5、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刊登在《大众科技报》上的声明复印件1份、2008年10月16日刊登在《大众科技报》上的声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公开声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具解除合某的法律效力;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介绍信,证明被告的行为被相关公众以涉嫌诈骗为由举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曾到原告处进行调查,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7、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介绍信,证明目的同证据6;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安机关调查行为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声誉;

8、被告2009年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工商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被告2009年未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已不具备经营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无经营资格,因被告已通过2010年度年检;

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某》及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名单打印件,证明被告编纂的图书未经国家一级图书出版社出版,违反了合某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国家法律规范不属举证范围,且该办某颁布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而原、被告合某签署日期为2006年4月,该规范对其颁布前发生的行为无溯及力;

10、在国家图书馆复制的2011年1月5日《新京报》的报导,证明被告通过编纂图书敛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报导只是媒体为吸引公众注意力的猎奇性报道,未经核实,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屏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大众科技报社、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签署的《合某合某》,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某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妥善履行合某义务;

2、《大型系列文献征稿函》(以下简称《征稿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了合某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被告通过电子扫描手段套盖,被告如主张该证据真实存在应提交原件;

3、被告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孙东生的《请示报告》,上有孙东生的批注,证明原告许可被告套用原告的公章;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孙东生的批示中并无认可被告套用原告公章的意思表示;

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证明被告已通过2010年度年检,仍在正常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科技创辉煌》丛书第一卷、第三卷,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某义务,且尚有一卷图书未出版,合某仍未履行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始终未参与该书的任何工作,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6、2011年1月24日《大众健康报.老伴周刊》第三版的报导,证明被告为了推广《科技创辉煌》丛书,于2011年1月8日举办某颁奖仪式,并将继续出版丛书;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

7、《关于大型文献系列丛书入编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证明原告对被告分四卷编纂该丛书并收取制作费用是知悉并认可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被告套盖,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8、证据2公章部分的彩色复印件,证明证据2是真实存在的,只是原件已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孙东生借走未归还;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上显示的原告公章系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套盖;

9、《科技创辉煌》编委会向老科协教育分会所做的《请示报告》电子文档打印件,证明被告所做的工作均向老科协教育分会进行了报告,老科协教育分会与被告有合某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0、从国家图书馆复印的2006年4月11日、2006年5月9日的《大众科技报》2份,其上刊载了由被告草拟的《大型系列文献科技创辉煌征稿征订启事》,证明原告确实与被告共同签署过证据2中的征稿函;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刊登启事的日期恰是双方签订合某之后不久,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准备履行合某的行为,且该函内容远少于被告广泛向外散发的征稿函的内容,其中亦没有提及国家相关部委的具体名称和编委会成员名单,原告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该份证据中关于《新京报》的内容不完整,被告故意不提交同一天的该报对其不正当敛财的报导;

11、2009年11月19日DDS发货单18张,其收件人分别为老科协、老科协教育分会、大众科技报社、科技日报社、中国科协的领导,证明上述单位或个人收到过被告发送的《科技创辉煌》丛书,对被告以上述单位或个人名义编纂图书不持异议;

原告对该份证据中写有收件人为“王某”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送货单详情单上“有货单签回打勾”一栏显示未打勾,意味着收件人根本就没有收到相关物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12、老科协教育分会会长赵某顺的题词复印件、赵某顺签字同意任《科技创辉煌》评选委员会专家评委的邀请函回执、老科协会长程连昌的题词,证明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对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展活动不持异议;

原告对署名为“赵某顺”的邀请函回执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赵某顺并非老科协教育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其所在单位。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

13、《科技创辉煌》其他专家评委的邀请函回执3份、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合某做了积极的工作,如约履行合某义务;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中原件部分上的签名是否本人签署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中其他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14、《科技创辉煌》编辑部于2009年6月12日发送给原告的《关于大众科技报社声明的声明》电子文档打印件、2010年1月15日发送给原告的《申请报告》电子文档打印件、2009年4月15日发送给老科协的《关于继续做好征稿编辑工作的请示报告》电子文档打印件,证明合某仍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所做的每项工作都向原告和本案第三人汇报;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被告从其电脑中自行打印的文件,原告亦从未收到过,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15、2009年中国版本图书馆第一批重点收藏的图书名录网页打印件、该图书馆颁发的《科技创辉煌》一书的版本收藏证书,证明该图书馆认可该丛书的编纂单位有老科协等;

原告对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收藏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16、中宣发(2003)第X号文件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编纂丛书的行为响应了中央关于加强科普宣传工作的号召;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17、被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页及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3页,证明被告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亏损,并未因编纂《科技创辉煌》丛书获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8、被告与中源科(北京)国际信息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源科研究院)签署的《合某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解决亏损问题,对外寻求合某;

原告认为被告与中源科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谢某,且中源科研究院与原告无关,因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19、被告与老科协教育分会签署的《合某合某》复印件一份,其下方有老科协教育分会负责人毛某将合某文本取走的文字说明及毛某的签名,证明被告与老科协教育分会存在合某关系,且被告持有的合某文本已被老科协教育分会借走;

20、2007年7月3日的《大众科技报》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亦自行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签署过合某合某;

因系复印件,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1、2011年1月5日的《新京报》复印件,证明该报刊登的相关报导未经核实,不具真实性;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报导能佐证原告所述被告通过不当手段敛财的事实;

22、2011年4月29日大众科技报网站上的相关网页报导打印件一页,其上刊登了老科协负责人所做的有关老科协经费增加的讲话,证明被告编纂《科技创辉煌》丛书的行为给第三人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效益;

原告认为老科协负责人的讲话中并未提及《科技创辉煌》,且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因而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3、卢某、何康的题词,被告称卢某的身份系中国农业科学院原院长,何康的身份系国家农业部原部长,证明卢某及何康对《科技创辉煌》的编纂及相关活动的支持;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持异议,并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涉及第三人的部分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2、7、8上老科协教育分会的公章系被告采用技术手段套盖,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13中相关人员的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其所在单位;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老科协教育分会于2007年7月3日在《大众科技报》上发表的声明,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

2、2007年6月29日老科协网站上发表的声明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

3、2010年7月26日老科协网站上发表的声明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并不产生解除合某的法律后果;

4、老科协给屏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的书面通知,证明老科协已通知被告不得再用老科协、老科协教育分会的名义开办某动;

5、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过证据4并承诺停止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展《科技创辉煌》文献的任何活动;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4系针对谢某个人的,与被告无关。证据5系第三人采取胁迫手段取得,无法律效力;

6、2011年1月5日《新京报》发表的报导网页打印件、公众魏某超反映其受到《科技创辉煌》主编部门欺骗并汇款3990元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变换身份,套用第三人的公章,冒用第三人的名义,骗取钱财;

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中的媒体报导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收取魏某超相关费用后,已履行了合某义务,不存在欺诈问题;

7、中源科研究院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此企业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开办,且以该公司名义继续对外发布相关征稿函,骗取钱财;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8、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发送给老科协会长程连昌的手机短信的抄写件,证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对第三人进行要挟;

被告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合某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9、《北京印务商情》杂志社寄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的印刷品一份,送达地址、单位为第三人老科协的相关信息,证明被告冒用老科协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从未收到过该印刷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大众科技报社对第三人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宫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过征稿函。本院就《征稿函》是否存在等相关事实分别询问了被告、证人。

被告陈某如下:证人宫健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在原告处任职。2007年初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的办某室,证人见过征稿函的原件。看过征稿函后,证人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一起去见时任大众科技报社社长孙东生,磋商编纂发行《科技创辉煌》一书相关事宜,孙东生对被告编纂发行该书的行为持支持态度。

证人宫健陈某如下:我本人曾在大众科技报社工作过,于2003年离职。离职后,谢某曾邀我共同策划出版发行《科技创辉煌》丛书,但我没有同意。大约于2003年,谢某在其办某室内向我出示过关于《科技创辉煌》丛书的《征稿函》,我注意到上面有原、被告的红色公章,至于是否原件我无法确认,但认为有红章的应是原件。看完《征稿函》后,谢某与我一起去见时任大众科技报社社长孙东生,共同磋商编纂《科技创辉煌》事宜,孙东生叮嘱谢某要把事情办某。后来我与谢某共同去过老科协处,与一个姓某的人谈了合某的事情,老科协的态度是赞同和支持的。但被告与老科协是否合某、是否签订了协议我并不清楚。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10、2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与第三人直接相关的内容,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在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形式上表现为原件,但鉴于原告、第三人主张其上的己方公章系由被告套盖,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8系被告制作,且被告主张该文件业经原告、第三人加盖公章,被告应能够提供原件,现被告未能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14系由被告自行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12、13、15、16、17、18、2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原告、被告对证据1、2、3、10及证据6中被告发送给魏某超的相关获奖、颁奖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证据4系发送给谢某个人的,但谢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证据5系第三人采取胁迫手段取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不足采信,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规定予以认定。证据6中魏某超的举报信所涉内容主要系魏某超与《科技创辉煌》编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其真实性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证据7系案外人的相关信息,证据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4月,大众科技报社、屏之星公司签署《合某合某》一份,合某主要内容为:甲方(指大众科技报社,下同)、乙方(指屏之星公司,下同)与老科协教育分会、《科技创辉煌》编委会共同编纂《科技创辉煌》系列文献丛书;编辑三方共同签署征稿函,加盖公章,甲方应派员出任编委会副主编;甲方的责任仅限于配合某书组委会对内容进行编辑,不参与图书的经营活动,亦不承担出版过程中的所有经济责任;乙方负责对该书的投资运作、策划推广和总销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付给甲方编审费6000元。合某签署当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6000元。

2006年4月11日、5月9日的《大众科技报》上刊登了关于大型文献《科技创辉煌》在全国范围开始征稿的启事,内容主要为该文献由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科技创辉煌》编委会、屏之星公司联合某纂,拟分四卷出版发行,并标注了通讯地址、银行汇款账户等信息。

屏之星公司与老科协教育分会于2006年4月签署《合某合某》一份,合某主要内容为:甲方(指老科协教育分会,下同)与乙方(指屏之星公司,下同)联合某版系列文献丛书《科技创辉煌》,该丛书由甲方主编,乙方承办,乙方受甲方委托,以甲、乙双方名义对外联系工作;甲方负责本丛书的主要决策工作,乙方负责本丛书编辑的日常联络、业务开展、组织采编、信息收集、编辑印刷等实际操作工作;丛书预计18个月完成,相关宣传费、办某、采编费、编辑排版费、印刷费等费用由乙方投入;《科技创辉煌》系列丛书共付甲方咨询费x元,先预付甲方编委会5000元,在丛书截稿后出版前付清剩余费用。

2006年9月,屏之星公司开始向相关公众发放盖有与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公章在形式上一致的公章的《邀请函》。《邀请函》介绍了《科技创辉煌》由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屏之星公司联合某纂,共分四卷出版发行,并注明每卷的发行价格。入编者制作彩色专版每页收取制作费8800元,优惠价为6800元。编委会对入编论文进行评审,获奖论文可获颁金牌证书,并将评选出“自主创新成果奖”、“创新十佳人物”、“百佳科技人才”、“中国新农村贡献奖”、“经济企业科技创新奖”、“新农村建设示范单位”等奖项,获奖名单在国家级媒体上做专题报道。《科技创辉煌》将在人民大会堂举办某奖盛典,届时将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科技日报等主流媒体将现场报道。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称对屏之星公司的行为事前并不知情,《邀请函》上的己方公章系屏之星公司擅自套盖,并非原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屏之星公司确认《邀请函》上的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的公章系套盖,但并非擅自套盖,因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在分别与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签署《征稿函》后,经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同意,屏之星公司才将上述两单位的公章套盖在《邀请函》上并向不特定公众发放。但《征稿函》在2007年初由时任大众科技报社社长孙东生借走后一直未归还,因此庭审中只能提交复印件,证人宫健可证明三方确实签署过《征稿函》。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表示从未同意签发《征稿函》,更未同意屏之星公司在《邀请函》上套盖公章。

2007年2月10日屏之星公司向大众科技报社提交《通知》,商请大众科技报社同意按《通知》所载内容向公众征稿。2007年2月14日,时任大众科技报社社长孙东生在《通知》上批注如下文字:套盖公章一定要经过社领导文字批准才可,绝对不能擅自套盖。此文件未经请示就套盖,属严重违规,请你们立即纠正。此文件应作废,不得下发。收到孙东生的批示后,屏之星遂未实际发放该《通知》。

2007年2月28日屏之星公司向大众科技报社提交《请示报告》一份,请求大众科技报社同意在向不特定公众发放的《征稿函》上套盖公章。2007年3月1日,时任大众科技报社社长孙东生在该《请示报告》上批注如下:1、凡是没有经本人以文字形式表示同意担任丛书职务的,一律不得写进通知中;2、评奖和表彰不得用“中国”、“全国”、“中华”、“华夏”等字头;3、老科协不能只用“教育分会”的章加盖(不具有法人资格),必须用老科协公章加盖后与报社合某,否则无效;4、老科协公章排列在前。

得知屏之星公司开始实际运作《科技创辉煌》丛书的情况后,老科协教育分会认为屏之星公司在相关活动中存在套用公章、违反相关规定举办某奖活动等行为,拟终止与屏之星公司的合某。2007年6月29日,老科协教育分会负责人毛某将屏之星公司持有的《合某合某》文本取走并出具了收条。

2007年4月,大众科技报社分别收到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署名为李学秋、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零四医院署名为李小齐的科技工作者的来信,内容主要是反映多次接到《科技创辉煌》征稿函及编辑通知,组织者以入编图书为由要求入选者交纳一定费用,希望大众科技报社能查清相关事实。

2008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派人到大众科技报社了解《科技创辉煌》有关问题。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派人到大众科技报社调查屏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有关情况。

2008年2月25日、10月16日,大众科技报社先后在《大众科技报》上刊登声明,表示从未发布“关于大型文献《科技创辉煌》系列丛书征稿征订函”,亦未组织“关于召开《科技创辉煌》首发式颁奖联谊会”及“科技成果与学术交流论坛”,所有以“科技创辉煌编辑委员会、www.x.com.cn网址”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与大众科技报社无关。

2007年7月3日,老科协教育分会在《大众科技报社》刊登声明,表示屏之星公司通过冒用相关中央单位名义,有偿征稿,造成不良影响,老科协教育分会中止与屏之星公司的合某。2007年7月2日、2010年7月27日,老科协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声明,表示老科协及下属单位均未参与编纂《科技创辉煌》文献,亦从未举办某关颁奖仪式。

2010年7月19日,老科协向屏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发送信函一封,该函的内容主要为老科协早于2008年就声明与《科技创辉煌》的编纂及相关活动无关,要求今后不得再以老科协、老科协教育分会的名义开展活动。收到该函后,谢某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收条,其上载明:收到该函,承诺停止以老科协、老科协教育分会的名义开展《科技创辉煌》的任何活动,并从各种媒介中删除老科协、老科协教育分会及其有关领导的名称、姓某、印章。

2011年1月,《科技创辉煌》编委会陆续向相关公众发放《2010年度创新成果与学术交流高峰论坛颁奖盛典》相关材料,上述材料载明主编单位包括老科协教育分会、大众科技报社,支持单位有国家科技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行政学院、中国科学院等。屏之星公司称上述单位知悉并同意被告用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1年1月24日的《大众健康报.老伴周刊》第3版刊登了2010年度《科技创辉煌》创新成果与学术交流高峰论坛在京举行的报导,其中载明《科技创辉煌》由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科技创辉煌》编委会联合某纂。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称并未参与该活动。

庭审过程中,屏之星公司提交了2008年由国家行政学院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科技创辉煌.中国科技成果与学术精典》、2011年由海洋出版社出版的《科技创辉煌.中国创新人才苑》图书各一本,用以证明合某签订后其正在编辑出版该套丛书,且其后还将有两本图书将陆续出版。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表示从未参与编辑、出版该套图书,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屏之星公司亦从未要求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老科协参与编审工作。

本院认为,大众科技报社与屏之星公司签订的《合某合某》,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某内容,双方系共同编纂《科技创辉煌》丛书,合某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某创作合某关系。双方在合某中并未约定该合某的具体履行期限,但双方对该合某尚在有效期内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该合某仍在履行期间。在此期间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各自应尽的合某义务。

老科协教育分会与屏之星公司亦签署了一份《合某合某》,但与大众科技报社未建立直接合某关系。因此本案中屏之星公司系分别与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单独签署协议,从而形成两个独立的合某关系。据此,本院对屏之星公司主张的其与大众科技报社之间的合某系三方合某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屏之星公司在合某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某解除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共同签署过《征稿函》及屏之星公司是否擅自套盖了大众科技报社的公章。屏之星公司主张《征稿函》上大众科技报社的公章系由大众科技报社自行加盖,而大众科技报社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某约定,在《征稿函》上加盖公章后向相关公众发放的行为,系对合某相关条款的履行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制作并向公众发送《征稿函》的义务应由屏之星公司承担,因此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屏之星公司应举证证明《征稿函》真实存在。现屏之星公司仅提交了《征稿函》复印件,在大众科技报社做出否认表示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证明大众科技报社曾在《征稿函》上加盖过公章。且从常理分析,大众科技报社否认曾在《征稿函》上加盖过公章,因而无法提交原件,并无不当。屏之星公司主张无法提交原件的理由是该函原件由大众科技报社借走未归还,于理不合,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尽管屏之星公司认为证人宫健可证明该份《征稿函》真实存在,但宫健所述见过《征稿函》的时间等关键事实与屏之星公司所述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无法佐证屏之星公司的主张。据此本院对屏之星公司主张大众科技报社在《征稿函》上加盖过公章的意见不予采纳。

从另一份书面材料《邀请函》来看,屏之星公司确认在该函上套盖了大众科技报社的公章,但主张套盖行为事先取得了大众科技报社的同意,并提交了《请示报告》予以证明。在该份请示报告上,载有大众科技报社时任社长孙东生的批注,但该批注中并未显示出许可屏之星公司套盖公章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根据屏之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某,向外发放《邀请函》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9月,而向大众科技报社提交《请示报告》的时间为2007年2月,说明屏之星公司未经许可即套盖了大众科技报社的公章。此外,根据大众科技报社提交的《通知》上载明的孙东生的批示,可以看出大众科技报社明确表示套盖公章必须取得报社方面的书面同意。现屏之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报社书面同意,据此本院认定《邀请函》上大众科技报社的公章系屏之星公司擅自套盖。

屏之星公司在答辩中主张,2006年4月11日、5月9日的《大众科技报》均刊登了与《征稿函》内容相符的《大型系列文献科技创辉煌征稿征订启事》,可以佐证大众科技报社认可并签署过《征稿函》。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启事的刊登时间是在双方签约之后不久,系对合某合某的履行准备行为,且从启事与征稿函的内容来看,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刊登启事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大众科技报社签署过《征稿函》,对屏之星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屏之星公司对大众科技报社所主张的存在冒用大众科技报社名义、对编纂《科技创辉煌》一书做虚假、夸大宣传从而导致报社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一事予以否认,并对报社提交的两封反映情况的公众来信真实性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大众科技报社已提交了初步证据,屏之星公司如欲推翻相关事实,需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屏之星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明,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综上,屏之星公司在与大众科技报社签订《合某合某》后,按合某约定,应与大众科技报社、老科协教育分会共同签署《征稿函》后方可对外征稿。现大众科技报社并未签署《征稿函》,屏之星公司在未经大众科技报社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套盖大众科技报社的公章,并向相关公众发送未经报社认可的《邀请函》。在向公众征稿的过程中,屏之星公司对相关情况的宣传亦与事实不符。屏之星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某约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屏之星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某解除的法律后果,应结合某同的性质、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加以认定。本案中,双方所签署的合某系合某创作合某,双方各有分工,互相协作,合某能否顺利履行系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任何一方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均可影响对方对其的信赖程度,严重的行为则足以导致丧失合某基础的后果。屏之星公司在履行合某过程中,采取擅自套盖大众科技报社公章的行为,且在向公众征稿过程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宣传,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足以导致双方失去信任,无法实现合某目的。据此本院认定,根据合某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合某合某应予解除。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某合某解除后,因该合某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大众科技报社与北京屏之星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某合某》。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屏之星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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