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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博民初字第492号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博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65岁,汉族,博兴县京剧团退休职工。

被告郭某某,女,63岁,汉族,博兴县京剧团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郭某某于196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三男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就业,我与被告常因家务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达四年之久,法院曾判决不能离婚,但仍不能共同生活。为了我晚年的幸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均是博兴县京剧团的职工,五十年代他因历史原因划为右派,我没有嫌弃他并与他恋爱结婚,当时原告发誓:这一辈子如果对不起郭某某就不是人……。就凭他这句话与他厮守直到今天。婚后不久,他因右派分子被组织上清除回家务农,我没有嫌弃他,对他更加体贴入微,百般开导,我用一个人微薄的工资维护着全家的生活,因为我是右派家属,政治上受上歧视,工作中受排挤,当时曾有人劝我与被告离婚,和他划清界限,我没有听信他人的劝告,最后被迫退职回家。我心未动、情未移地与他患难与共,在此期间,我带着孩子为了我的问题走上了长达20个月的上访之路。1972年组织上恢复了我的工作,把我安排到工厂当翻砂工,这时我已生下四个子女,生活的艰辛并未改变我对原告的一片真诚。1978年原告落实政策恢复了公职,全家人皆大欢喜,但好日子没过几年,随着生活水平的改善,他逐步暴露出他丑恶的面目,他与剧团杨某勾搭成奸,后将其许配给我的二儿子为妻,但俩人仍保持着通奸关系,我儿子发现后与其离婚后被迫出走,至今流浪在外无颜返乡。为了保持家庭的平静,我彻夜对他忍辱劝说,希望他能思痛悔过,可是此事尚未安定,他竟背信弃义与子女的情面于不顾在外生活放荡,曾嫖娼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多年来还与吴某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998年与吴某在外同居生活至今。原告对我感情的伤害已使我身心伤痕累累,为挽救这个家,法院第一次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原告不知悔改,现仍与吴某非法同居。我已无法忍受这种巨大的精神打击,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我经济、精神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系博兴县京剧团职工,六十年代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四个女子。“文革”期间原告划分“右派分子”被清除回家务农,当时有人动员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并与其划清界限,郭某某珍惜夫妻感情对张更加体贴入微。1978年张某某摘掉“右派分子”的帽子,组织上恢复了他原来的工作,不久郭某某发现他与其二儿媳杨某有不正常的暧昧关系,二儿子与杨某离婚后离家出走。郭某某为顾息脸面,维持这个家,为使这段家丑不再继续张扬,她忍气吞生不定期是宽容了原告。1996年原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罚款5000元,事后不久原告又与吴某关系暧昧,被告发现后再次劝阻他以后不要与吴某交往,原告不听劝告,且与吴某离家出走。1999年7月原告与吴某在湖滨镇X村舒桂芳装修酒店打工期间同居生活近三个月,同年10月份原告在博兴镇X村黄翠英家租住房屋与吴某同居生活达三个月之久,后让儿子发现被撵走,现在桓台某地居住,家人多次劝其回家,被告拒不回家。(二)原、被告原有单位住房一套45平方左右,属半所有权,现在陈旧家具及生活用品一宗,京胡三把价值3500元左右,二胡一把,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走。另查共同债权:博兴县交警大队欠工程款(略).50元;共同债务:欠原、被告之子张继光(略)元,并写有欠条,庭审时原告之弟、妹张爱松、张爱霞当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某证某某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五、六十年代自由恋爱结婚,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经历过四十多年的社会风云变幻,夫妻同风雨、共患难渡过了最困难的时期,本应使较好的夫妻感情更加牢固,但是随着时代的发民用工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原告社会地位的变化,竟忘记了曾同患难、不嫌弃他、疼爱、体贴他的妻子,不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背着妻儿,公然与他人乱搞两性关系,并非法同居。原告之行为完全丧失了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人格、道德、尊严,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法院曾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公房一处(45平方米,属半所有权)由郭某某居住,京胡二归郭某某,其他财产在谁处的归谁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张继光(略)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权:博兴县交警大队工程款(略).50元,原、被告各分得9239.25元。

四、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郭某某精神赔偿金(略)元。

以上二、三、四条款待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丽云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穆玉平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曹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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