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平,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从2003年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陈某,在陈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0年3月27日,被告陈某、康某在郑州市承包刘建平的楼房施工时,被告陈某安排原告外墙粉刷,在工作中原告从二楼掉下来受伤。原告被工友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为了减少负担,原告转到家乡当地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65元,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康某,在雇佣活动中,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使原告的身体终身伤残,经济受到损失,精神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营养费239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20元、交通费2445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0元,减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65元,即x.95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李某曾跟随多人外出打工,并不是长期受雇于陈某。承包刘建平楼房施工的是被告康某,不是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因是被告康某的岳父为康某帮忙而已,不是该楼房施工的承包人。原告诉被告陈某是错列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康某与刘建平签订民房施工合同。2010年3月27日原告李某在给刘建平楼房施工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李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25元、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x.40元,在兰考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某去医疗费5785.48元,在兰考县人民医院看病某去医疗费1431.41元。2010年7月20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磁共振检查花248元。原告李某的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系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系十级伤残、脑外伤后癫痫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x.76元x元/年×188天÷365天/年、护理费x.34元66.67元/天×8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10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伤残赔偿金x.06元5523.73元/年×20年×50%、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康某系被告陈某的女婿,二被告合伙承包了刘建平的楼房施工,原告李某受被告陈某雇佣在该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复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康某、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的伤已构成残疾,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陈某、康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康某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x.34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伤残赔偿金x.0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x.65元,应再给付x.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原告承担1831元,二被告承担3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王景忠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本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