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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在淇县X镇超限检查站办公用房西边亭子前,被告人赵某乙酒后因口角纠纷与(略)王某发生打架,赵某乙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贾XX、赵XX、刘XX、王XX、闫XX、王X、王XX证言;4、王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5、淇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6、民事赔偿协议;7、破案报告;8、被告人赵某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致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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