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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在桥盟街道办事处余庄村杨某的超市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口角与杨某发生纠纷,王某某用砖头将杨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淇县X村被害人杨某的超市门口,因与杨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砖头将杨某面部砸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面部创口,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8日,王某某与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2011年8月9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陈述;3、证人王某X、魏某、王某X、王某X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6、调解协议书、收到条;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王某某致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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