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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渑池县吉星建材有限公司、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渑池县吉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村东150米。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渑池县吉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建材)、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及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星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我依约给被告送打包带三吨,单价为每吨2300元,被告接受货物后,出具欠条一张某丁我货款690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吉星建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我是在吉星建材负责进料的,我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东西我也没有使用,不应由我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丁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吉星建材、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5日,原告陈某给被告吉星建材送打包带三吨,单价为每吨2300元,当时负责吉星建材收料的被告张某丁接受货物后,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打包带三吨,货款为6900元。后此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9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在吉星建材工作,工作期间履行职务代表吉星建材接受原告的货物,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吉星建材承担。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吉星建材处,被告应当支付货物的相应对价。被告张某丁出具收到条后,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吉星建材应予偿还。双方在收条内未约定货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吉星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吉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吉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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