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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工作地点不在一个省,从结婚至今只在一起生活了40天左右。原告在婚后才得知被告婚前患有影响生育的病,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2008年7月份曾提起离婚诉讼,两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的时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至今原被告也没有孩子,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们经常吵架不属实,说我不能生育也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赔偿我x元,其中含有原告花我的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要求赔偿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办理过结婚手续,3、深圳市宝安区博华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分居已经有3年多的时间,4、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2008年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40多天,原被告生活时间短,没有感情,我们只认可答辩状上这一点,其他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还有其他名字叫李某;2、录音通话,证明对方有第三者;3、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做过手术;4、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李某某6400元;5、收据两张,证明西服180元,床1600元都是被告买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的理由为原告曾在2006年暑假回来过;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的理由为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答辩状是被告写的,写错了,不是那个意思。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的理由是李某和李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是录音内容没有姓名,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是第三者男女关系,更不能证明已经生育孩子,对于录音地点时间在场人均没有,属高某的伪造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属于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异议的理由是该证据不是原件,只能证明被告有这种病,不能证明被告住院动手术了;对证据4异议的理由是证明形式不合法,许×的情况不详,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异议的理由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交款人是谁,不能证明被告支付此钱,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即证据3、4、5,本院认为,证据3被告异议的部分和原告所证明目的不矛盾,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原告2009年5月6日因证据不足提出撤诉,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曾提出离婚诉讼。对于证据5,被告方也承认是自己书写,以写错为由其理由不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又已分居2年以上,且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被告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6000元的生活帮助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被告高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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