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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住xxx。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住xxx,系上诉人曾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住xxx。

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上诉人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曾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进入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口头通知曾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待遇发生争议,曾某甲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除确认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外,还裁决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曾某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85元、停工津贴1560元、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3405元。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因曾某甲就该裁决书存在错误而投诉,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第X号《更正笔误决定书》,对前述仲裁裁决书存在的日期上的笔误予以更正,但裁决主文无改动。2011年10月19日,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乙到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更正笔误决定书》。2011年10月26日,曾某甲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曾某甲和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业经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12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就原仲裁裁决书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具体裁决意见等予以更改,仅对原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作出的《更正笔误决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不是重新作出的新的裁决。现曾某甲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裁定: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裁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0年12月23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来对该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作出《更正笔误决定书》,但该更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影响。上诉人曾某甲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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