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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田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受害人袁本富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某,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崔湘江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袁本富及其代理人时学宣、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在开封县X镇X路老胖扣碗饭店吃过饭欲走时,和被害人袁xx因纠纷引起厮打,程某用拳头将袁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本富的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解称:我没有打被害人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在开封县X镇X路老胖扣碗饭店吃过饭欲走时,和被害人袁xx因纠纷引起厮打,程某用拳头将袁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本富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审理本案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有被告人程某共赔偿受害人袁xx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袁xx对被告人程某予以谅解。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程某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对用拳朝被害人袁本富脸上打的犯罪事实有供认;2、被害人袁xx的陈述,陈述了被程某打伤的事情经过;3、证人殷某、黎某、肖某证言,证明了与案件相关的情况;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袁本富的伤已构成轻伤;4、被告人的悔罪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虽然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差,但在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后又自愿认罪、悔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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