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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寇某某、王某乙,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寇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21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1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郝xx发生相撞,造成郝xx死亡、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属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和行动;二、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受害人郝xx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又系负主要责任;3、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家庭困难,但愿意尽能力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1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1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郝xx发生相撞,造成郝xx死亡、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现某勘查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保险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资料,投案自首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本案事故处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向开封县交警大队缴纳的医疗保证金一万三千元,向本院预交的事故押金三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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