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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打井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推诿拖延至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钻井劳务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x元,2011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的17万元工程款,当时二、五标工作人员也在场,被告称把下余的工程款完成后再付清工程款,而原告力争先给清剩余工程款,否则停工,鉴于这种情况,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了下余17万元的欠条。随后原告便立即到法院起诉。目前原告所打的部分井口有的深度不够、有的井口坍塌。这说明原告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于法无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因泌阳县X乡土地整理的需要,被告刘某将其承包的泌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二、五标项目中的打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为此签订钻井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为甲方,原告陆某为乙方。合同内容为“钻井劳务合同甲方刘某办乙方:陆某一.经甲乙双方协调,泌阳县X街土地整理项目。二、五标段现有二十五眼水井,由甲方给乙方打。二.乙方负责每眼井深度66米,不包出水。下好x铁管后x钻头打66米。三.每眼井单价壹万捌仟元整,每眼井打好由甲方先付乙方壹万元,余款等25眼井施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不含税)四.铁管由甲方负责购买,负责送到施工现场,由乙方负责安装。五.乙方的钻井设备吊车费用进场费用由甲方负责。六.本合同不足地方,甲乙双方自行调节。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八.甲方乙方签字生效。甲方刘某乙方陆某((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对下余的工程款17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陆某在双庙乡土地管理项目二、五标打井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x.00)(总工程款x.00元.已付x.00.剩余x.00元)欠款人:刘某2011年10月22日身份证号:(略)年10月22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钻井劳务合同,双方对此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工程,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完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要求,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因其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在本次诉讼内也未向原告提出反诉,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对工程的交付时间亦未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可视为其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完工程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给付工程款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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