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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FAN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FAN。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FAN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FAN诉称:2007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为某某X号X室房屋进行软装设计,设计费为人民币9,000元。同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以全包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总预算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签约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及装饰预付款人民币8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设计及装饰义务,后经原告交涉,被告仅分两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3日所签《软装设计协议》及于2007年9月3日所签《家庭居家装饰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软装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及装饰预付款人民币70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3日《软装设计协议》,以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装修事宜委托被告进行软装设计。

2、2007年9月3日《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软装装饰。

3、2007年8月11日、9月3日及12月24日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及装饰预付款人民币800,000元。

4、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以证明被告仅于2009年6月18日后归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明细对帐单中所显示系其中一笔退款计人民币50,000元。

5、2009年5月25日被告开具支票1张,以证明支票用途记明为退款。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设计及装饰事宜签约后,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约之诉请不予认可,亦不同意退还设计费。至于装饰工程,工程款经结算后确定为人民币602,602.89元,而原告之前已付预付款为人民币800,000元,故被告须退回之工程款仅为人民币197,397元,现被告实际已退还人民币100,000元,就此确认被告尚须退还原告之工程款仅为人民币97,397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3举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称该合同签订前提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之计划书已经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称对帐单中显示2009年6月8日曾转帐存入人民币50,000元,该记录内容与被告另行提供之支票存根内容相符。对原告证据5认为支票存根中所注明之款项用途较支票票面记载内容则更为具体、全面。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装饰工程决算单及速递凭证(包括发件联、结帐联),以证明被告已完成系争房屋之软装饰工程且已于2009年2月16日将决算情况书面告知原告。

2、2009年3月23日付款凭单附同年3月31日支票存根、2009年5月5日付款凭单附同年5月25日及6月8日支票存根,以证明(1)原告同意决算内容并签收相关结算余额;(2)被告现尚欠款项为人民币97,397元。

3、系争房屋部分装饰效果图及装饰照片,以证明被告为系争房屋进行设计并实施软装饰工程。

4、家具订购单及付款凭单,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向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某家具公司)订购家具,同时结合证据3以证明所订购家具已送至系争房屋处。

5、销售合同、发票、原告致被告《声明》(传真)及被告致案外人函件,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向某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家居公司)订购家具及装饰品;(2)因部分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家具公司办理退货手续;(3)结合证据3以证明所订购家具及饰品均已送至系争房屋。

6、《买卖合同》(灯具),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向上海皇烁灯饰有限公司(下称皇烁灯饰公司)订购灯具,同时结合证据3以证明所订购之灯具已安装至系争房屋。

7、窗帘报价单、支付凭证、安装验收单、增加费用清单、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转帐凭证,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订购窗帘;(2)结合证据3以证明所订购之窗帘已安装至系争房屋;(3)因原告要求更换窗帘,就所增加之费用,被告与某公司发生诉讼。

8、某某全装修房整修项目清单、付款申请单及发票,以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进行之整修项目。

9、《某某壁炉大理石订购与安装合同》及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向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订购大理石壁炉,同时结合证据3以证明所订购之壁炉已由供货单位完成施工。

10、手绘油画签收单及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手绘壁画且经原告签字确认。

11、支付凭证,结合证据3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订购装饰画等收藏品。

12、银行对帐单,以证明被告按决算单向原告退还余款的时间。

13、原告名片,以证明快递单上所书原告收件地址及联系电话与原告名片内容相一致。

14、证人陈某某陈述(附证词),以证明相关设计及软装饰事宜均由证人与原告接洽,且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之设计及软装饰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1确认所书地址无误,但称并未收到该份函件,并认为该证据中并无原告签收记录,无法证实该函件已实际送达至原告。对被告证据2确认2009年5月5日付款凭单系由原告签收,另被告已退还之人民币100,000元系由2009年3月31日及6月8日支票所收取,同时原告称2009年5月25日及6月8日支票确收,但支票存根并非原告或原告所委托人员予以签收,且经验看存根原件中用途一栏内容,在“退款”后所写“华府结算余额”内容明显系另行添加内容,被告添加目的在于证明该项退款属于结算余额性质。对被告证据3称从未收到这些效果图,至于其中一张有原告人像之照片系签约时所拍摄之房屋最初状况照片。对被告证据4称据此无法证明该家具系被告为原告而订购,且购物单上客户签名一栏系空白。对被告证据5称据此无法证明被告系为原告订购且已实际送至原告处,另《声明》中业主签字一栏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但被告该证据却可证明所订购之家具均发生退货。对被告证据6-9均认为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被告证据10称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且签字所要证明之内容在该字据上亦无显示。对被告证据11认为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联。对被告证据12确认之前已予认可之退款情况。对被告证据13确认名片打印内容属实。对被告证据14认为证人系设计及软装饰之整体负责人,本案处理结果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身份不适格,另证人陈述内容与事实存在出入,故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3依法认定原告曾签约委托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设计及软装饰,原告并为此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809,000元。据原告证据4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定被告曾以2009年6月8日开具之支票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据原告证据5依法认定2009年5月25日被告开具支票之票面记载用途为“退款“。

对被告证据1认为目前尚无充足证据可证明该份决算单已经实际送达至原告,况且即使实际送达原告,但如原告对其中决算内容存有异议,被告亦应进一步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凭证以印证其决算内容之准确性。对被告证据2依法认定被告以2009年3月31日及6月8日支票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另经查验支票存根原件依法认定用途一栏括号内所写“华府结算余额”内容就笔迹深浅、用笔粗细等书写特征而言确实与支票存根中其他注明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对被告证据3认为据此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对系争房屋进行图片所显示之装饰工程。对被告证据4鉴于其中并无原告签收记录,且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就所订购之家具并未支付全部价款,而在未清结价款情形下,供货方仍可全面供货且不予追究,该情形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举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因送货并无原告签收凭证,故据此无法证明被告订购之货品已实际送达至原告,另据其中《声明》及信函亦可证明即使曾有该供货,亦因质量问题均予退货。关于所涉《声明》,原告称其中签名非其本人所写,而经查验。该签名与被告之前所确认之支票存根中原告签名字样亦有较大差别,鉴此,本院对原告就该签名所发表之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依法认定目前尚无证据可足以证明该批家具实际送达至原告,且之后经原告委托由被告办理退货。对被告证据6-9认为因缺乏原告签收记录,故均不足以证明所涉装饰已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完成,至于被告称窗帘在该处安装一节,鉴于被告称原告在收货时因窗帘质量问题而拒绝签收,而之后即使窗帘在该处实际进行调换施工,但因被告在施工完成之后并未与原告进行必须之清点及交接工作,故如现场已无窗帘且无法证明该窗帘已由原告予以处理情形下,被告就窗帘部分所提供之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所涉窗帘在双方软装饰工程移交时确仍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对被告证据10鉴于原告对其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该证据虽记明为“古典油画”,但从证据内容而言无法证明此字据性质为收条,况且该证据显示之原、被告双方签字落款日期亦有悖常理,鉴此,本院对被告就该证据所发表之举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11认为就被告欲予证明之已经实际完成软装饰工程一节而言,即使被告确曾为原告订购相关货品并对外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仍须进一步提供实际将货品送达至原告之相关证据,方可完成其举证责任。对被告证据12鉴于双方对被告所退还之人民币100,000元所依据之支票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认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3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1。对被告证据14认为证人虽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但正是基于该利害关系而使证人可能清楚了解事件之细节过程,故不可因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即否定其作为证人之身份适格性。但本院同时认为即使该证人身份适格,但其所陈述之证词内容仍须由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至系争房屋处进行现场查勘,经查验系争房屋内无被告所称之各项软装饰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软装设计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某某X号X室房屋进行软装设计。协议约定(1)原告支付被告设计订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在收到该订金后7日内完成设计计划书;(2)软装设计费为人民币9,000元;(3)原告对计划书可提出修改,另原告对计划书确定后支付全额设计费,被告则继续设计工作;(4)原告支付全额设计费后可向被告索取全套设计资料。同年8月1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软装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同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1)施工方式为全包,总预算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2)双方以《单项确认单》及相关发票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如有变更项目,则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3)被告采购供应之产品到场,须提前3日通知原告验收,未经原告验收及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禁止使用;(4)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在7日内组织验收,并于验收通过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同时原告按约付清全部价款;(5)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50%工程款、30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30%工程款、再15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1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时支付5%工程款。签约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软装饰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又于同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间,被告向多家供应商订购家具、灯具、窗帘等货品,但被告之后均未按有效之验收、签收手续履行交货及完成软装饰装修之义务。2009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8日,被告分别以支票方式各退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称被告在签约后未能履行设计及软装饰之合同义务,并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就原告实际已付之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及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之人民币1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709,000元返还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均系原、被告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针对原告两项诉请,本案须解决之关键问题为(1)被告是否已经履行设计及软装饰之合同义务;(2)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双方所签两份合同是否可予解除。现就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设计及软装饰之合同义务。

(一)《软装设计协议》之设计义务。

被告称其已按约履行该项义务,理由为如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该项设计义务,则原告不可能在次月另行签约委托被告进行软装饰工程。对此,原告则称被告未曾履行设计义务,理由为被告从未将设计方案等交付原告,但因委托设计时既已说明拟由被告一并进行软装饰工程,故在被告未提交最终设计方案情形下,原告亦与被告再行签订装饰合同。

综合分析原、被告之理由,鉴于:

(1)《软装设计协议》明确原告在支付全额设计费后可索取全套设计资料,据该条款内容,被告是否实际交付设计资料取决于原告是否要求被告提交,故在原告未作出索取要求情形下,仅以被告未交付设计资料这一情节尚无法推定被告未完成设计事项。

(2)《软装设计协议》同时明确原告对被告提交之计划书可提出修改,被告在原告对计划书予以确定并支付全额设计费情形下予以继续设计工作。由此,如被告实际已完成经原告确认之设计工作,则被告应可提供经原告修改并确认之设计资料,但本案审理中被告就履行设计义务一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3)鉴于原告将系争房屋软装饰设计及施工均委托被告进行,故对于被告之设计义务及软装饰义务,由双方在整个履约过程中穿插进行亦属正常现象,现被告以原告再行签约及原告已支付全额设计费等情节认为被告已履行上述两项义务,被告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内容,本院据目前显示之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软装设计义务。

(二)《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之软装饰义务。

被告称其已履行软装饰义务,理由为被告曾为原告向多家供货商订购货品且支付相关价款,并由供货商将货品送达至系争房屋处。鉴于:

(1)就供货商送货一节,现并无原告相关人员签收凭证,而对于送货事项而言,签收手续系最为基本之送货程序。

(2)就订购货品支付价款一节,被告并未提供支付全额价款之付款凭证,而根据交易习惯,在未全额支付价款情形下,供货商却仍愿意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此情节显然与常理不符。

(3)被告系于2006年既已登记成立之专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公司,作为专业公司,针对原告经常不在国内之情形,被告应有最为基本之常识,例如要求客户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等从而完成送货程序,并避免可能导致之经营风险。就本案而言,被告虽称其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有违规范之操作方法显然难以得到合理解释。

(4)被告称退款所涉支票存根中记明退款内容为“华府结算余额”,并拟以此进一步证明被告已实际完成软装饰工程,但鉴于被告提交之支票存根原件中“华府结算余额”书写特征明显不同于其他记载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对结算事项已予确认之情节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内容,本院认为据本案目前显示之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完成软装饰工程。

二、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是否可予解除。

(一)《软装设计协议》

该协议仅约定订金支付时间、计划书交付时间,但对原告就计划书内容进行修改并予确定,之后再由被告继续设计工作直至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的时间未作出明确限定。

(二)《家庭居室装饰合同》

该合同仅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对被告实施软装饰装修的具体工程进度等未作出时间限定。

综上,鉴于上述两份合同对设计及软装饰工程的完成时间未予限定,如发生被告未能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时,将因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间而导致合同无法予以自然终止。现据本案目前所显示之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完成设计及软装饰之合同义务,原告基于被告在收款后却始终未予履行合同义务之情节即可依法取得合同解除权,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解除日期,因原告要求解除《软装设计协议》之诉请系于2010年3月16日庭审时当庭提起,故本院依法将该日作为《软装设计协议》之解除日期。另原告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之诉请系于2009年11月12日随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故本院依法将该日确定为《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之解除日期。

三、所涉两份合同解除后之费用结算。

鉴于原、被告所签两份合同均依法予以提前解除,故原告针对已付费用、在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可依法要求被告全额返还,鉴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之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FAN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所签《软装设计协议》于2010年3月16日予以解除;

二、原告FAN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所签《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于2009年11月12日予以解除;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FAN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及软装饰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F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李慧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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