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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苍山支公司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任经理。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马民初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提出,没有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并准备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马民初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南召县人民法院受理李文军诉王震等以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南马民初字第X号先于执行民事裁定。保险公司不服于2011年10月10日向该院申请复议,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7日通知驳回复议申请。因此期间保险公司未履行先于执行民事裁定,2011年10月2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马民初字第X号罚款决定,对保险公司罚款三万元。2011年10月29日,保险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10月31日保险公司将先于执行款x元汇给南召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位于山东省,相关文书的邮寄送达及传递需要一定期限,保险公司收到先于执行民事裁定后需要合理的汇报准备时间。南召县人民法院从驳回保险公司对先于执行民事裁定的复议到作出罚款决定间隔期限较短。随后保险公司已将先于执行款x元汇至南召县人民法院。故保险公司不属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南召县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采取罚款措施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马民初字第X号罚款决定。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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