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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与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34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住所地某京市海淀区上地某息产业基地某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北京亚都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都科技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简称亚都测控公司)、原审原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都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对某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环都科技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琛,上诉人环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岩,以及被上诉人亚都测控公司和原审原告环都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亚都测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原审原告亚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依据研发劳动与投资判断技术成果的权属,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研制者为亚都测控公司,亚都科技公司据此主张权利没有根据。

对某都测控公司来说,其主营产品是换气机,而换气机的关键部分是热交换芯,因此生产热交换芯的设备技术应系亚都测控公司的核心技术,但对某至2000年该项技术是否具备技术优势,证据并不充分。就保密措施而言,无论是亚都科技公司还是亚都测控公司均未与技术人员孙某某订立保密合同。设备技术的转移及归属不清的情况显示出,该项技术的转移及利用在各使用者间并未建立有效的保密制度。因此,就亚都测控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要求,不能成立。

环都科技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辞职的时间对某,身为亚都测控公司副总经理的赵某某与技术部部长的孙某某及物资部部长的刘某某,在与亚都测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即已开始环都科技公司的筹备;环都科技公司在成立后不到二个月时间生产出与亚都测控公司相同的产品,环都科技公司及赵某某等人并未提供研发及生产设备的证据,也未给予合理的解释,故认定其使用设备与亚都测控公司研制的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相同,尽管上述设备的技术未构成商业秘密,但赵某某等人显然知道上述设备对某都测控公司的重要性,其选择与亚都测控公司相同的营业地某,使用相同的电话号码,利用相同的技术提供相同的产品,并非出于诚实信用的目的,也超出了利用原工作经验及知识的范畴。尽管公民及法人有租赁房屋及使用房屋电话的权利,但本案中的相同显然并非偶然,而是赵某某等人有意混淆的结果。相同的地某与联系方式、相似的产品,势必造成公众的混淆、截留亚都测控公司的客户,中日友好医院项目二期即是一例。上述行为均构成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鉴于环都科技公司成立已逾二年,且原告亦认可环都科技公司所使用的设备已有改造,其所了解信息应已过时,而电话及地某信息业已与环都科技公司建立了联系,故停止使用及赔礼道歉均无必要。环都科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亚都测控公司的损失及环都科技公司的所得均无法确定,参考该类产品的价格及环都科技公司成立之初的多重不正当行为确定。

刘某某原从事物资管理工作,与原告主张的技术没有关系;但在使用原地某、电话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应知给亚都测控公司造成的后果,属共同参与者,故亦应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要求环都科技公司停止使用名称的请求,应由案外人北京市亚都人工环境科技公司主张,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环都科技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亚都测控公司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亚都测控公司对某告环都科技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亚都科技公司对某告环都科技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环都科技公司、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环都科技公司以相同的地某与联系方式、相似的产品,“势必造成公众的混淆、截留亚都测控的客户,中日友好医院项目二期即是一例”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2、原审判决关于“环都科技公司及赵某某等人并未提供研发证据及生产设备的证据,未给予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其使用设备与亚都测控公司研制的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相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上诉人环都科技公司实际使用了亚都测控公司的所谓“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或其相应技术核心”,原审判决关于“环都科技公司及赵某某等人并未提供研发证据及生产设备的证据,未给予合理解释”的表述,成为原审判决结果产生的理由,实际上是将证明侵权与否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不符合举证责任归责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上诉人的有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理解了该条规定的内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只是禁止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活动,而手段的合法正当与否是评判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和关键。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就其原有的营业地某、电话号码、生产技术和产品享有任何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只是从这一系列正当行为推测上诉人具有制造混淆的不正当意图,错误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2、原审判决确认各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筹备并在离职后成立新的公司的行为,既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正当行使,也是合法谋生的手段。三人尚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筹建或投资设立亚都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当的民事权利行使行为。原审判决在否定被上诉人享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判定环都科技公司与赵、孙、刘某个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亚都测控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三个:一、环都科技公司及赵某某等人使用与亚都测控公司研制的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相同的设备;二、环都科技公司及赵某某等人选择与亚都测控公司相同的营业地某,使用相同的电话号码,利用相同的技术提供相同的产品;三、赵某某等人设立的公司使用的商号环都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管理的公司的名称亚都科技公司只有一字之差,其用意在于使消费者对某品的生产者产生混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同时,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对某有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出具体的描述,但是该原则足以弥补并且能够引导法律的正确适用。虽然被上诉人不能完全同意原审判决对某告资格的认定以及诉讼请求的支持与否,未认定使用相似商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出于偶然和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故在总体上被上诉人接受这一判决结果,这也是答辩人没有提起上述的主要原因。另外,上诉人之间虽为独立的主体,但是他们共同组建了经济共营体、共同享受其经营的收益、共同实施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然应当共同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竞争手段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北京亚都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某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亚都测控公司制造了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加工宽度增至500毫米,并将手工涂胶转为自动涂胶。亚都测控公司利用该设备相继生产了YH-D600、YH-G600、YH-(略)、YH-(略)、YH-(略)、YH-(略)、YH-(略)、YH-(略)、YH-(略)、YH-(略)型换气机。由于热交换芯是由铝制瓦楞板与铝箔粘接而成,且粘接点在瓦楞处,对某胶量、粘接的强度及均匀程度的技术要求高,故瓦楞成型与涂胶工序是机芯生产设备的关键。为此,2000年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图纸中对某楞机组的关键零部件如主动滚、从动滚、托滚和齿滚轴均有特别的技术要求,如热处理数及焊接要求等。涂胶滚、胶滚架及主动输送滚均规定了各部件的参数,链轮传动表明了电机工作的流程。上述技术要求、具体参数、构件图纸及传动流程,原告主张是机芯生产设备的技术核心。

1999年3月31日,亚都测控公司任命赵某某为副总经理、孙某某为技术部负责人、刘某某为物资部部长。2002年6月,赵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三人从亚都测控公司辞职。

2002年5月27日环都科技公司成立,全称为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三人均为股东。赵某某任总经理,孙某某继续从事技术工作。

亚都测控公司曾经于1999年3月租住北京威可达技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使用两部号码为(略)及(略)的电话,其中(略)在合同中业已规定。2002年租赁合同解除后,环都科技公司以该处作为经营场所并使用上述电话。

上述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

1、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环都科技公司以相同的地某与联系方式、相似的产品,势必造成公众的混淆、截留亚都测控的客户,中日友好医院项目二期即是一例”之认定,是基于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亚都测控公司做中日友好医院的工程一期,而环都科技公司做第二期工程。

2、原审判决关于“环都科技公司及赵某某等人并未提供研发证据及生产设备的证据,未给予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其使用设备与亚都测控公司研制的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相同”的认定是基于以下事实: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产品的机芯部分基本相同。环都科技公司为证明生产机芯的设备与原告的不同,提供了一套设备照片及2002年7月2日一张北京得利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加工费发票,金额(略)元。亚都科技经向北京得利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未加工过如图所示的设备,发票系公司为曾经加工过的衬头、模具等零件统一开的发票。环都科技公司认可该发票仅涉及部分零部件。环都公司未提供设备图纸,理由是没有保存,并称开始有一个基础的部分后来加工变化,对某基础部分的内容环都公司未予解释。

以上事实由原审判决、原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未遵守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其构成要件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即包括:1、权利人存在依法受到保护的正当权益;2、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3、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4、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虽然法律不能穷尽所有具体的行为类型,但当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能背离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

针对某诉人提出的关于中日友好医院项目二期工程之事实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的陈某认定上诉人环都科技公司实施了该项工程并无不当,但是,承接该项工程和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的地某、联系方式之间缺少必然的事实上的联系,因此也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对某某、地某等联系方式享有可以独占使用的权益。

针对某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设备与亚都测控公司研制的第二代机芯生产设备相同之事实,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承认产品的机芯部分相同,而推定生产机芯的设备相同,此时,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针对某己的产品的来源未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认定,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则,作出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的设备之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被上诉人对某设备并不享有专有权利的情况下,认定使用相同设备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针对某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下属企业近似商号的行为,应当由对某号享有权利的主体主张,原审判决作出的“应当由北京市亚都人工环境科技公司主张”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

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对某张的经营地某、联系方式、机械设备享有权益,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也就缺少了具体的指向,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对某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负担(略)元,北京亚都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市亚都环境测控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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