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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罪、盗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钟某某、候某(又名候X)到邓州市X村民赵某家,挖洞入室,将赵某两头耕牛(价值4100元)盗某,后被赵某发觉追赶,惠某甲、钟某某等人用棍子将赵某打伤后将耕牛抢走,当夜将耕牛拉到钟某龙某,由钟某龙某牛宰杀后卖掉分肥。

2、200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到邓州市X村民何某家,挖洞入室,将何某一头耕牛(价值1900元)盗某,被何某尹××发现,上前护牛,惠某甲用棍将尹××打伤后将牛抢走,当晚牛被拉到惠某甲家宰杀后卖掉分肥。

3、2002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和老某(在逃)持刀进入邓州市X村民栾某家,令栾某和妻子用被子盖住头,并以不许动,动就扎死相威胁,后抢走栾某家耕牛三头(价值7200元),当晚拉到惠某甲家宰杀后卖掉分肥。

抢劫财物总价值x元。

二、盗某

1、2001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侯某、陈某多到邓州市X村民余某家,翻墙入院,将余某一头耕牛(价值2600元)盗某,接着又到该村村民张某×家,挖洞入室,将张某一头耕牛(价值2700元)盗某,当晚将这二头牛拉到惠某甲、惠某家窝藏,后销赃分肥。

2、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侯某和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张某×家,挖洞入室,将张某一头耕牛(价值2800元)盗某,接着又到本村村民肖某家,挖洞入室,将肖某一头耕牛(价值2600元)盗某,当晚将二头耕牛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3、2001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聂某家,趁人熟睡之机,采用挖洞入室方法将聂某二头耕牛(价值3200元)盗某,后销赃分肥。

4、200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陈某多、侯某、老某到湖北省老某口市X村民陈某×家,趁人熟睡之机,溜门入室,将陈某一头水牛(价值1800元)盗某,后销赃分肥。

5、2001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王某×家,趁人熟睡之机,吊门入室,将王某一头耕牛(价值2400元)、五只羊(价值65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6、200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程相勇到邓州市X村民张某×家,挖洞入室,将张某二头耕牛(价值3300元)盗某,接着又到该村村民高某×家,挖洞入室,将高某一头耕牛(价值2000元)盗某,当晚将这三头耕牛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7、2002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侯某到邓州市X村民杜某家,挖洞入室,将杜某一头耕牛(价值24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阳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8、200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郭某铁到邓州市X村民惠某×家,挖洞入室,将惠某两头耕牛(价值32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9、200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到邓州市X村民王某×家,挖洞入室,将王某一头耕牛(价值30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销赃分肥。

10、200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到邓州市X村民杨某家,趁人熟睡之机,将杨某一头耕牛(价值22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11、2001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文某家,趁人熟睡之机,溜门入室,将文某一头耕牛(价值3000元)盗某,后销赃分肥。

12、200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侯某、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高某×家,趁人熟睡之机,将高某一头耕牛(价值26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甲家,后宰杀销赃分肥。

13、200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袁某家,趁人熟睡之机,将袁某一头耕牛(价值30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甲家,后宰杀销赃分肥。

14、2002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丁某、钟某龙某邓州市X村民付某家,挖洞入室,将付某一头耕牛(价值32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盗某财物总价值为x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0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等人到邓州市X村民徐某×家,将徐某门锁剪掉,正欲进屋盗某徐某耕牛时,被徐某觉大喊有贼,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对未偷到牛心中气愤,又返回徐某,首先踹开徐某凌××的房门对凌进行毒打,徐某妻被打出门欲阻拦惠某甲,被李某某等人打伤,其妹夫彭××、妹妹徐某听到呼喊前来救助,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对彭××进行毒打,致使彭××倒地,徐某上前保护丈夫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对徐某进行了殴打并用刀砍,该村村民听到呼喊都起来帮忙时,李某某等人才逃走。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徐某、凌××三人均构成轻伤,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抢劫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中起诉书第1起指控的不是入户抢劫。(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盗某数额不准确。(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参与对凌××等人进行了伤害行为。(四)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钟某某、候某(又名候X)到邓州市X村民赵某家,挖洞入室,将赵某两头耕牛(价值4100元)盗某,后被赵某发觉追赶,惠某甲、钟某某等人用棍子将赵某打伤后将耕牛抢走,当夜将耕牛拉到钟某龙某,由钟某龙某牛宰杀后卖掉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惠某甲、钟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证人惠某甲证言,证实伙同李某某、候某等四人到赵某营中间一家,将两头耕牛盗某时,被看牛老某发现追上来,钟某龙某弟弟用棍子将老某闷一棍子,后将牛拉到钟某龙某。其证言与同案犯钟某某供述抢劫时间、地某、具体情节相一致。

4、证人钟某龙某言,证实从惠某甲处购买他偷来的牛。

5、被害人赵某陈某:2000年农历12月初2夜里3点多,我在牛屋睡着,醒来时发现牛屋后墙东北角被扒个洞,牛不见了。我跑出来,发现牛被拉到前方10米远,我追,被盗某贼用飞砖打昏过去两个多小时。被盗某两头牛。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0年,具体日子记不清,惠某甲约我去老某那喝酒,去时钟某某也在那。我们四个人喝酒后,惠某甲提议去偷牛,我们到了构林镇X村,老某拿的撬杠,挖洞进入牛屋,偷出来两头牛,刚拉出来,那家人追赶,我拉牛在前面跑,惠某甲、钟某某用木棍将那个追赶的人打伤。我们把牛拉到钟某龙某卖掉分了。

7、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所估价证明,证实被抢两头牛价值41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到邓州市X村民何某家,挖洞入室,将何某一头耕牛(价值1900元)盗某,被何某尹××发现,上前护牛,惠某甲用棍将尹××打伤后将牛抢走,当晚牛被拉到惠某甲家宰杀后卖掉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年底一天晚上,我、李某某、侯某三人到何某村营中间一家,我们从偏房东北角挖个洞,洞没挖开时,牛屋睡的一个女的发现了,我们把牛强行拉走。那女的喊着撵出来,我用棍子给她戳一下,她不喊了。我们把牛拉走了,是一头红公牛。

2、证人何某证言:2001年农历正月26日夜,我发现我家的牛屋被扒个洞,牛头刚被拉出洞,我爱人上前护牛,被贼们隔着洞打了一棍,牛被拉走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1年正月,具体日子记不清某,我和惠某甲、侯某三人在龙某乡西北方向乱转,转到一个营里,侯某拿的撬杠,把院墙扒个洞,拉牛绳将牛往外拉,牛屋里睡个女的醒了,喊起来,惠某甲拿个棍朝那个女的打了一下,那个女的不敢喊了。我们把牛拉出来,拉到惠某甲家宰杀后卖掉把钱分了。

4、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所估价证明,证明何某被抢的耕牛价值19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2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和老某(在逃)持刀进入邓州市X村民栾某家,令栾某和妻子用被子盖住头,并以不许动,动就扎死相威胁,后抢走栾某家耕牛三头(价值7200元),当晚拉到惠某甲家宰杀后卖掉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冬天一天夜里,我四人到龙某乡X村,翻墙入院,他们三个人逼住牛屋住的两口俩,我把那家三头牛拉走了,拉到我家。其证实作案时间、地某、具体情节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抢劫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栾某陈某:昨天晚上大约十二点左右,我和爱人李××在牛屋睡觉,有人将牛屋门撞开,进来四个青年,拿手电和刀对我们说“用被子给头盖着,动了扎死你”。随后拉走三头牛。其陈某的事实与被害人李××陈某事实相一致。

3、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所估价证明,证实栾某被抢三头耕牛价值72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某

(一)2001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侯某、陈某多到邓州市X村民余某家,翻墙入院,将余某一头耕牛(价值2600元)盗某,接着又到该村村民张某×家,挖洞入室,将张某一头耕牛(价值2700元)盗某,当晚将这二头拉到惠某甲、惠某家窝藏,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我和骡子、陈某多、龙某、清某于去年冬天在余某街偷过两头牛,挖洞入室把牛偷走了,洞是骡子挖的。我把牛拉走后,他们又偷了一头。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余某陈某,去年农历3月初10晚上,我的一头红色母牛被盗。

3、被害人张某×陈某,去年农历3月初10夜,我家牛屋被扒个洞,牛被偷走了。

4、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中心估价证明,证实余某被盗某牛一头价值2600元,张某×被盗某头耕牛价值27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侯某和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张某×家,挖洞入室,将张某一头耕牛(价值2800元)盗某,接着又到本村村民肖某家,挖洞入室,将肖某一头耕牛(价值2600元)盗某,当晚将二头耕牛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今年春天,我和骡子、清某、龙某、老某到龙某乡X村营中间偷一回牛,当晚共偷两家两头牛。牛拉到惠某乙家。其证实盗某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证人惠某乙证言,证实惠某甲等人往其家拉过偷来的耕牛。

3、被害人张某×陈某,今年麦罢,具体日子记不起来,我被盗某色母牛一头。

4、被害人肖某陈某,证实今年麦罢被盗某色母牛一头。

5、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中心估价证明,证实张某×被盗某牛价值2800元,肖某被盗某牛价值26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1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聂某家,趁人熟睡之机,采用挖洞入室方法将聂某二头耕牛(价值3200元)盗某,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冬天,我和骡子、龙某、老某在龙某乡X村营中间偷一大一小两头牛。后给老某,得款1600元。我们均分。其证实盗某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聂某陈某,证实其被盗某白色母子对牛。

3、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中心估价证明,证实聂某家被盗某牛两头价值32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陈某多、侯某、老某到湖北省老某口市X村民陈某×家,趁人熟睡之机,溜门入室,将陈某一头水牛(价值1800元)盗某,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去年腊月24日夜被盗某头水牛。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1年1月中旬,我五人到老某口市X村子里,那家有头水牛在门前棚子里拴着,我们到跟把牛拉走。

3、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中心估价证明,证实陈某×家被盗某牛价值18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01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王某×家,趁人熟睡之机,吊门入室,将王某一头耕牛(价值2400元)、五只羊(价值65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冬天一个晚上,我四人在龙某乡X村营中间偷过一头牛、五只羊,放在惠某乙处。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被盗某头牛、五只羊的事实。

3、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中心估价证明,证实王某×家被盗某耕牛价值2400元,五只羊价值650元。

证人惠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0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程相勇到邓州市X村民张某×家,挖洞入室,将张某二头耕牛(价值3300元)盗某,接着又到该村村民高某×家,挖洞入室,将高某一头耕牛(价值2000元)盗某,当晚将这三头耕牛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冬天一个夜里,我们在桑庄镇尹集一晚上偷两家共三头牛,其中一家两头。连夜把牛拉到惠某乙家。

2、被害人张某×陈某:2001年农历11月29日晚上,被盗某头红色牛,一大一小。

3、被害人高某×陈某:2001年农历11月29日夜被盗某牛一头。

4、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中心估价证明,证实张某×被盗某头耕牛价值3300元。高某×家被盗某头耕牛价值2000元。

证人惠某乙等人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2002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侯某到邓州市X村民杜某家,挖洞入室,将杜某一头耕牛(价值24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阳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冬天的一个夜里,我和李某某、候某带着撬杠到龙某乡X村偷一头牛,拉到惠某乙家。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杜某陈某:2002年农历7月24日晚上被盗某牛一头。

3、估价证明,证实杜某被盗某牛价值2400元。

证人惠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八)200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郭某铁到邓州市X村民惠某×家,挖洞入室,将惠某两头耕牛(价值32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今年秋,我和骡子、郭某铁带着撬杠到龙某乡惠某偷一对母子牛。连夜拉到惠某乙家,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惠某×陈某:2002年7月初7夜里被偷两头牛。

3、估价证明,证实惠某×被盗某牛价值3200元。

证人惠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九)200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到邓州市X村民王某×家,挖洞入室,将王某一头耕牛(价值30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年底一天夜里,我和骡子、候某到龙某乡X村偷走一头公牛。拉到惠某乙家。牛卖了1200元,钱平分了。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王某×陈某:今年农历正月初五夜,我的牛被偷走了。是红色公牛。

3、估价证明,证实王某×被盗某牛价值3000元。

证人惠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200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到邓州市X村民杨某家,趁人熟睡之机,将杨某一头耕牛(价值22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我和候某、李某某三人在龙某乡X村偷过一头牛,是红色公牛。牛拉到我哥惠某乙家,第二天卖给钟某龙,得款1500元,我们三个人平分。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杨某陈某:2002年农历7月21日晚上被盗某头黄红色公牛。牛在外边拴着被盗。

3、估价证明,证实杨某被盗某牛价值22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2001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文某家,趁人熟睡之机,溜门入室,将文某一头耕牛(价值3000元)盗某,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10月份,我们四人在龙某乡文某楼营中间偷了一头牛,是黄色母牛。后卖给了老某,得款1600元,我们均分。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文某陈某,证实2001年农历10月16日夜被偷走黄色母牛一头。

3、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所估价证明,证实文某被盗某牛价值3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200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侯某、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高某×家,趁人熟睡之机,将高某一头耕牛(价值26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甲家,后宰杀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今年前两个月左右,我和清某、老某三人在构林造纸厂东边一个小营里偷过一头牛,牛是白色母牛,牛拉到大哥处,杀后得款均分。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高某×陈某,2002年农历3月初7,被偷一头红色公牛。

3、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所估价证明,高某×被盗某牛价值2600元。

证人惠某甲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三)200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候某、老某到邓州市X村民袁某家,趁人熟睡之机,将袁某一头耕牛(价值30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甲家,后宰杀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今年过罢年,我和骡子、龙某、老某、候某在构林镇X村中间偷过一头牛。牛是红色公牛。牛拉到我家后,杀了得款1200元,我们均分。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袁某陈某,2002年农历8月初9夜被偷走一头红色母牛。牛拴在牛屋里,门是暗锁。

3、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所估价证明,证实袁某家被盗某牛价值3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四)2002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丁某、钟某龙某邓州市X村民付某家,挖洞入室,将付某一头耕牛(价值3200元)盗某,当晚拉到惠某乙、惠某家窝藏,后宰杀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今年秋里,我和丁某峰、龙某、骡子一起在构林镇X村偷一头牛,拉到惠某乙家。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峰供述的盗某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付某陈某,证实今年农历7月27日晚被偷走一头牛。

3、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所估价证明,证实付某家被盗某牛一头价值3200元。

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故意伤害罪

200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惠某甲、老某等人到邓州市X村民徐某×家,将徐某门锁剪掉,正欲进屋盗某徐某耕牛时,被徐某觉大喊有贼,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对未偷到牛心中气愤,又返回徐某,首先踹开徐某凌××的房门对凌进行毒打,徐某妻被打出门欲阻拦惠某甲,被李某某等人打伤,其妹夫彭××、妹妹徐某听到呼喊前来救助,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对彭××进行毒打,致使彭××倒地,徐某上前保护丈夫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对徐某进行了殴打并用刀砍,该村村民听到呼喊都起来帮忙时,李某某等人才逃走。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徐某、凌××三人均构成轻伤,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惠某甲证言:去年农历10月间一天晚上,我、李某骡、钟某龙、老某四人到龙某彭庄想偷牛。看了那家牛后看弄不成,我们开始走。那个老某噘我们,我们拐回去,李某骡用砖把老某手提灯打烂,又用砖把老某砸倒,我们又把老某喊起来的两口俩打打,后来群众来,我们走了。

2、被害人徐某陈某:2001年农历11月13日夜,我哥徐某×发现有人偷他的牛,他大声喊,我们四人被贼打伤。其陈某与被害人彭××、凌××、徐某×陈某的被几个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1年冬天一天,我、惠某甲、老某、钟某龙某龙某乡X村里,准备偷牛,被发现了,有一个男的喊有贼了,我们跑了。我们返回去将那家两口打了一顿,不大一会,村里过来两个人,我们又将一男一女打了。后来村里人起来了,我们就跑了。

4、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彭××、徐某、凌××之损伤构成轻伤。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抢劫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其不是入户抢劫的理由,经查,证人惠某甲证实其伙同李某某等人在盗某耕牛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追赶,用棍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其证言与证人钟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某、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一致,且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盗某数额不准确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余某、张某×、聂某等人均证实被盗某牛的价格,且有邓州市X村牲畜交易所估价证明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参与与对被害人凌××等人进行伤害行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供述其用木棍打了一个人,其供述与被害人彭××等四人陈某的被四个偷牛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人惠某甲证言、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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