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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刘某光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2-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1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某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捕前住(略),无业。2001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琼山市公某局拘留,2001年6月13日经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由琼山市公某局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茶陵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捕前往海口市广播电视台宿舍出租房。2001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0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底,被告人黄某、刘某光分别在广西加入兴田公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1999年3月,刘某某和张文(在逃)到海南搞传销活动,并发展了一些传销分子,成为中级传销业某员。1999年9月,黄某被授予兴田公某广西总代理,同年10月到海南专卖伪传销产品。2000年6月,黄、刘、张三人经商量后在海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海南海山丰商贸有限公某,法人代表为刘某某,并约定传销网络的发展由刘、张负责,制作业某员卡、招聘登记表、业某员购买清单及传销产品由黄某负责。公某成立后,刘某某、张文先后发展了郭武林、代启志等多人为中级传销人员,这些人又为该公某发展下线的传销员,刘某某还发展龙风静、朱某某等人为其专门传销产品。公某规定,凡加入海山丰公某的传销人员,每人又须交3900元到刘某某、张文或其他中级以上传销员处,再由刘某某或张文以35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从黄某处购买刺五加、酵素、摇摆机、微电脑穴位保健仪等传销产品交给传销人员。从2000年6月至2001年3月,刘某某、张文光向黄某购买传销产品320份,刘某某和张文将该产品售予其他人员后,或以现金的方式交付黄某,或直接存入其妹黄某在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帐户(5050-(略))。黄某、刘某某、张文三人共致使320名传销人员交124.8万元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黄某从中获利3万余元,刘某某获利5000余元。

原审认定的证某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某证某、公某、业某员卡、传销网络图、购货清单、产品照片为证某证某,原审认为事实清楚,证某确凿。据此,原审认为,黄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多次并长时间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非法经营额多达人民币124.8万元,黄某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3万元,刘某某获得非法利益5000余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三、随案移送的(略)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加成立公某,是广西方面总代理、传销产品320分并获利3万元与事实不符,并非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请求二审改判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黄某非法传销额124.8万元,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现有的证某只能证某,其传销30多份产品,经营额3万余元。此外,上诉人只能对其个人经营活动负责,而不能视为海山丰公某职工。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从2000年6月至2001年3月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张文为非法传销产品,在海南设立海山丰商贸有限公某,随后分工负责,发展各种传销人员,传销刺五加、酵素等产品,共320份,传销额达124.8万元,其中黄某获利3万余元,刘某某获利5000多元等事实,均有二原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认,也有多名参加传销活动的其他人员的证某,并有其进行传销活动的印章、业某员卡、传销网络图、购货清单、产品照片为多种证某证某,以上证某经原审质证某实,能充分证某上诉人的非法传销活动以及传销的产品数量及经营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多次并长时间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以及维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传销数额的非法所得不准确,但未能举出确凿的证某即以说明,而原审即以经过质证某原审被告人多次供述,购货清单以及其他参加传销的人员证某有证某证某,证某确实充分。上诉人还提出在设立公某以及代理方面的异议,但也无依据推翻原审的认定。其辩护人还提出,黄某只能对其个人的非法经营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上诉人不是海山丰职工。原审认定黄某出卖了320份产品,传销额达124.8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黄某以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某琼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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