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世纪银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银屏广告有限公司发行部主任,住(略)。
被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银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银屏公司)诉被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传媒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银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人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银屏公司诉称:200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二十集电视剧《风雨无情》的音像制品独家出版发行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和授权,擅自在VCD封面和包装盒封面上将《风雨无情》更名为《黑金手足》,在包装盒封面上加注为“电视播出名《代价》”。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擅自更改电视剧剧名,超越原告授权范围;同时被告将《黑金手足》加注为与《风雨无情》没有法律关系的电视播出名《代价》,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更改电视剧剧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华人传媒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风雨无情》的著作权人,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30日,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二十集电视剧《风雨无情》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某证。该许某证载明的制作单位为甘肃电视台电视艺术制作中心,合作单位为北京真视奇立体电视有限公司。
2004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二十集电视剧《风雨无情》的激光载体和音像制品的独家出版发行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版权费用3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中甲方未明确授予乙方的权利,乙方不得行使;若乙方超越甲方授权,甲方有权追诉相关的法律责任。”
200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风雨无情》版权费30万元。
原告提交的《黑金手足》VCD光盘封面复印件上载有:“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黑金手足》原名《风雨无情》”、“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在《黑金手足》VCD光盘包装盒封面复印件上载有“电视播出名《代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更改电视剧剧名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主创人员的名誉权”。
上述事实,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某证、双方所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黑金手足》VCD光盘封面复印件、包装盒封面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更改电视剧剧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主创人员的名誉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电视剧《风雨无情》的主创人员。本院认为,从著作权法上来看,原告指控被告更改电视剧剧名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电视剧《风雨无情》的修改权的行为。由于修改权属于作者或原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为电视剧《风雨无情》的著作权人。然而本案的证据表明,电视剧《风雨无情》的制作单位为甘肃电视台电视艺术制作中心及北京真视奇立体电视有限公司,对此原告亦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诉争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银屏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北京世纪银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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